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女,196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系陈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女,1953年5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陈某戊,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曾用名陈刚),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原审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陈某甲诉请:1.确认父亲陈某森与陈某丙之间就平顶山市五一路平煤一矿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房屋买卖无效;2.诉讼费由陈某丙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及陈某乙的代理人刘树林,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安,原审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陈某森购买位于平顶山市五一路平煤一矿家属院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住房一套,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登记在陈某森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4月9日,陈某森与被告陈某丙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陈某森将五一路中平煤一矿20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以5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某丙,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陈某丙名下,陈某丙在该房居住。 另查明,陈某甲、陈某丙的父亲陈某森、母亲候某某有子女六人,长子陈某丙、二子陈某某(1990年死亡)、长女陈某丁、二女陈某甲、三女陈某戊、四女陈某乙。候某某2009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陈某森于2014年6月29日因病去世,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某乙提供了陈某森购房时向其借款4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因买房借陈某清肆万元整,特此证明,父亲书,陈某森,2000年12月26”。第三人陈某提供了陈某森购房时向其母亲借款15000元和另花费5000元的证明,内容为:“证明,2000年买房子时褚桂莲给我拿了壹万伍千元,另花费5000元,补条,陈某森2010年7月5号”。 原审认为,陈某森与陈某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陈某丙将5000元房款交付给陈某森,陈某森也将住房交付给陈某丙,并协助将房屋过户至陈某丙名下。陈某甲认为父亲陈某森出售的房屋有陈某乙和陈某母亲的出资,应属于共有财产,父亲不拥有全部产权认定父亲陈某森与陈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因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人陈某乙和陈某提供的陈某森出具的借条和证明不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也不能够证明该住房系共同共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故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陈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审理房屋买卖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审查陈某森处置的房产是否属于是陈某森个人财产,有无独立处分权,与房产登记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故意隐瞒本案重要事实,即争议的房屋2002年购买,属于陈柏森、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陈某森个人财产,2009年12月27日候某某因病去世,2011年12月19日房产证虽然登记在陈某森个人名下,但该登记并不能改变房产的性质,有一半房产权属于候某某所有,并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陈某森无权处分候某某所有权部分,因此,陈某森无权出卖房产。另外,购买房屋时,陈某乙出资4万,陈某的母亲出资2万。不论是从房产的故有性质,还是从房屋购买的资金来源上,均不能认定为陈某森个人则产,陈某森无处分权,出卖房屋应属无效。另外涉案房屋当时评估价为245979元。双方交易的价格是5000元,只占实际价格的2%,这个交易是不对价的,显失公平,故陈某森(音)与陈某丙的房屋买卖属无效协议。 陈某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陈某丙与其父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森单独所有,陈某丙相信该房屋是其父亲的个人财产,因此在交易时是善意的,2.房屋交易价格,在亲属之间是允许低价交易的,2014年5月27日,省地税局出台了关于存量房评估工作的通知,陈某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与其父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交易。3.房屋已经进行变更登记,陈某丙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陈某丙与其父亲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4.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所谓陈某森购房时的出资是发生在十几年前的事,作为当时一方的陈某森及其妻子侯颜英均已去世,当时是否真实出资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次来说明房屋属共有房屋与法律不符,房屋登记在陈某森名下后,明确所有权人为陈某森单独所有,在此房产证被撤销之前,法院也无权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房屋,这属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陈某丁述称,同意陈某丙的答辩意见 陈某戊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房屋买卖有否有效,合同法有规定,其认为该合同有效。2.陈某森与陈某丙的房屋买卖与他人无关,所有权应以房产登记为准,3.陈某乙提到的出资问题与本案无关。 陈某甲述称,同意陈某乙的上诉意见。 陈某述称,同意陈某乙的上诉意见。 陈某甲上诉请求:1.确认陈某森与陈某丙之间就平顶山市五一路平煤一矿20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买卖无效;2.诉讼费由陈某丙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父亲陈某森、母亲候某某下有子女六人,二个儿子,四个女儿。长子陈某丙(被告),二子陈某某(1990年死亡),长女陈某丁,二女儿陈某甲(原告),三女儿陈某戊,四女儿陈某乙。2002年父母购平煤神马集团一矿集资房一套,位于平顶山市五一路平煤一矿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陈某乙出资4万元,陈某的母亲出资1.5万元。母亲候某某2009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父亲陈某森2014年6月29日因病去世,现陈某丙在该房屋内居住。父亲去世后,陈某甲向陈某丙提出对父母的房产进行分割继承,但陈某丙不同意,拿出房产证说,房屋己经过户到他名下,房产属于他自己的。后得知2013年4月10日,父亲陈某森以5000元价格将房产出售给陈某丙,并办理了过户。房屋为父母在世时所购买,并且陈怡著和陈某的母亲均有出资,属于共有财产,虽然登记在父亲名下,但父亲并不拥有全部产权,所以其买卖行为侵害了陈某甲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 陈某丙辩称,同对陈某乙的答辩意见。 陈某丁述称,同意陈某丙的答辩意见。 陈某戊述称,同对陈某乙上诉的陈述意见 陈某乙述称,同意陈某甲的上诉理由。 陈某述称,同意陈某甲的上诉理由。 陈某上诉请求和理由与陈某乙的相同。 陈某丙辩称,同对陈某乙的答辩意见。 陈某丁述称,同意陈某丙的答辩意见。 陈某戊述称,同对陈某乙上诉的陈述意见 陈某乙述称,同意陈某的上诉理由。 陈某甲述称,同意陈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