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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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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58年4月20日生,系陈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5月3日生。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58年4月20日生,系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5月3日生。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原审诉请判令双方离婚,并返还彩礼共计5895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和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至今共同居近一个月时间,夫妻感情较差。现陈某某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订婚时陈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现金11000元,商量结婚时陈某某给王某某30000元。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来维系的,双方自相识到结婚不到两个月,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陈某某提出离婚,王某某称与陈某某没有夫妻感情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陈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王某某在庭审中对陈某某方的彩礼款除手镯外均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经依法核算,属于彩礼款部分为订婚彩礼11000元和送好彩礼30000元,共计41000元。其余部分如陈某某给王某某弟弟封子钱、看亲戚钱以及首饰钱等均系陈某某为了与王某某双方达成婚约关系的一种赠予行为,不应作为彩礼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本地具体风俗习惯,酌定以王某某返还陈某某彩礼款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提出上诉,并对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某返还陈某某彩礼钱共计589502元。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属于彩礼的41000元,却判决返还30000元,显然不公。原审认定其余部分,如给王某某弟弟的封子钱、看亲戚钱以及首饰钱等系双方为达成婚约的一种赠予行为,未认定为彩礼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给王某某及其家人的所有钱均系王某某要求的,且因给王某某58950元已导致陈某某生活困难,故请求全部返还。原审时王某某已经说感情破裂,没有复合希望了,彩礼是陈某某父母给的,必须要退还。

王某某提出上诉,并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改判双方不予离婚,王某某不返还陈某某彩礼款30000元,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算很好,但也属一般,从双方认识到现在也不足一年,感情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来,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草率判决离婚不当。另外,原审判决让王某某返还陈某某30000元彩礼款更是错误。王某某收到30000元彩礼后,从中花钱给陈某某买了一个项链价值7638元,买床上用品4000余元,空调3200元,衣服3000元,共花去17838元。原审时,因为在气头上才说没有感情,彩礼钱即使退,也只能退花掉剩下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9月26日相识到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不到两个月,2015年3月10日陈某某即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现陈某某坚持离婚,王某某原审亦称与陈某某没有夫妻感情了,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陈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缺少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认可其共收取陈某某彩礼共计41000元,原审酌定王某某返还陈某某彩礼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于确认。陈某某给王某某弟弟封子钱、看亲戚钱钱等均系陈某某为了与王某某双方达成婚约关系的一种赠予行为,不应作为彩礼计算,对陈某某关于返还该类财物的主张不应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其收取的彩礼款中有17838元用于购物了,但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某亦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某某和王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