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智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献军,男,1973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1945年6月9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瑞平蜈绍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蜈绍窝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龚献军劳动争议一案,蜈绍窝煤业公司诉请汝州市人民法院:判令蜈绍窝煤业公司不应支付龚献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汝民劳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后,蜈绍窝煤业公司、龚献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蜈绍窝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智磊,龚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龚献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平民劳终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准许龚献军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献军于2013年10月到蜈绍窝煤业公司处工作,任采煤工,蜈绍窝煤业公司没有为龚献军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8日龚献军上零点班,在井下工作时,不慎挤伤右挠骨,被小屯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挠骨斜行骨折,治疗40天。龚献军支付医疗费613.74元,交通费1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4年3月25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献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4年182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龚献军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上用人单位均为蜈绍窝煤业公司,且蜈绍窝煤业公司、龚献军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5年1月1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蜈绍窝煤业公司支付龚献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4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44.98元;2、蜈绍窝煤业公司支付龚献军医疗费613.74元,交通费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1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蜈绍窝煤业公司支付龚献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7.85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70074.2元。4、龚献军要求蜈绍窝煤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定书下发后,蜈绍窝煤业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蜈绍窝煤业公司出示了一份龚献军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原审另查明,蜈绍窝煤业公司已将龚献军停工留薪期工资5370元打到龚献军的银行卡上。龚献军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657.85元/月。2013年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0.83元/月。 原审认为,蜈绍窝煤业公司辩称龚献军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蜈绍窝煤业公司是龚献军的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并提交了龚献军与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伤认定部门在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认定用人单位是蜈绍窝煤业公司,而蜈绍窝煤业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异议,故对蜈绍窝煤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应认定龚献军与蜈绍窝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龚献军在蜈绍窝煤业公司上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蜈绍窝煤业公司并未给龚献军缴纳工伤保险,故蜈绍窝煤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龚献军的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龚献军在蜈绍窝煤业公司处上班两个月后遭受工伤,蜈绍窝煤业公司也没有为龚献军缴纳工伤保险,现龚献军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蜈绍窝煤业公司应支付龚献军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328.93元(2657.85元/月×1/2月)。龚献军在蜈绍窝煤业公司处受伤,且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蜈绍窝煤业公司应支付龚献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4.95元(2657.85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44.98元(3540.83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44.98元(3540.83元/月×6月)。蜈绍窝煤业公司还应支付龚献军医疗费613.74元、交通费1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3469.58元。龚献军停工留薪期工资蜈绍窝煤业公司已打到龚献军银行卡上,故此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蜈绍窝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龚献军经济补偿金1328.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4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44.98元、医疗费613.74元、交通费1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3469.58元。二、蜈绍窝煤业公司、龚献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蜈绍窝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蜈绍窝煤业公司负担。 蜈绍窝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蜈绍窝煤业不支付龚献军的各项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由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龚献军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用由龚献军负担。蜈绍窝煤业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蜈绍窝煤业公司受龚献军真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务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工资、劳保和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等工作,蜈绍窝煤业公司按照相关委托对龚献军发放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等,并在龚献军受伤后及时为其治疗、上报工伤、给予相关待遇,所以出现了签订派遣合同情况下,工伤又认定蜈绍窝煤业公司为用人单位,最终应该由真正的用人单位劳务公司承担起相应费用。 龚献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龚献军与蜈绍窝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