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耿某、邹奉某、邹一某诉邹某某、邹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奉某(系耿某长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一某(系耿某次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系邹一某之母。(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奉某(系耿某长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一某(系耿某次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系邹一某之母。(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系邹某某之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耿某、邹奉某、邹一某诉邹某某、邹某确认合同无效纷一案,耿某、邹奉某、邹一某原审诉请:依法确认邹某某与邹某于2002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分户协议》无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耿某、邹奉某、邹一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某、邹奉某及邹一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耿某、邹某某、邹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洪涛、陈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耿某与邹某某原系夫妻,系鲁山县鲁阳镇九街5组居民,婚后生育两子即邹奉某、邹一某,于2000年7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邹某某与邹某为同胞兄妹关系。1989年8月及1990年5月邹某某全家四口两次经审批获得两处宅基地,办理了一个土地使用权证,邹某某全家在1989年8月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1990年5月审批的宅基地至今仍是空地。2002年3月10日邹某某与邹某达成一致协议,将1990年5月审批的宅基地分户给邹某,其上载明:“宅基地使用分户协议,我叫邹某某,住鲁阳镇九街毛家村90号,与分户人邹某是兄妹关系,原办土地使用证时以我的名义(邹某某)办理此证,证号为鲁集土字1843号证,现与我妹分门另住(住一处宅院),现经二人协商,把原证面积一半分户给邹某为业,东长14.64米,西长14.64米,南14.85米,北14.25米,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协议人,邹某某(本人签名、指印),邹某(本人签名、指印),2002年3月10日。”协议签订后,2002年7月20日邹某就该宗宅基地办理了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耿某、邹奉某、邹一鑫认为2002年3月10日邹某某与邹某签订的宅基地分户协议无效,遂起诉引起本案诉争。

原审认为,邹某某与邹某就已依法审批的宅基地分户使用,并达成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邹某某将其宅基地分户与邹某,鲁山县人民政府经过合法性审查后,于2002年7月就该宅基地为邹某颁发了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邹某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邹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的情况下,耿某、邹奉某、邹一某主张分户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某、邹奉某、邹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某、邹奉某、邹一某负担。

上诉人耿某、邹奉某、邹一某上诉称,1.邹某某与邹某签订的分户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属无效。邹某某申请并获批准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全家四口人,与邹某无关系,邹某某无权将宅基地分户给邹某,且邹某在宅基地审批时已经不是鲁阳镇九街的居民,已不具备使用宅基地的资格,何来分户之说。2.邹某某与邹某签订的分户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内容不合法。3.邹某某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应属无效。4.原判以邹某已经领取宅基地使用证为由,否认邹某某与邹某签订的分户协议的无效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邹某某无权私自转让宅基地,所以协议是无效的。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耿某、邹奉某、邹一某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邹某、邹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邹某的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向邹某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驳回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目前涉诉的该处宅基地仍旧是空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邹某与邹某某之间的分户协议,实际上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出让、转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其使用权人仅限于本农村集体成员。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属于鲁山县鲁阳镇九街5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邹某某全家四口人所共有,邹某某在该宅基地的共有使用权存续期间,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邹某,且目前该处宅基地仍旧是空地,同时邹某所持有的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依法撤销。故邹某某与邹某之间的分户协议无效,上诉人耿某、邹奉某、邹一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部分;

二、邹某某与邹某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分户协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0元,均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