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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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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关某某离婚;婚生女关某甲由王某某抚养,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关某某负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与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13年7月3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关某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深入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2日,双方吵架后,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11月21日,关某某将女儿关某甲抱走抚养至今。后,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某、关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致使王某某长期在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另外,王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确实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王某某请求与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双方虽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根据本案案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关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关某某作为孩子父亲,其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本地生活标准,关某某每月向关某甲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关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关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关某甲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关某某各负担150元。

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关某甲归关某某抚养;上诉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王某某抚养女儿有利于其成长有误。2014年4月,王某某与关某某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某与其母亲以出去逛街为由将女儿关某甲带走,一直未再回家。关某某十分担心女儿的状况,多次寻找女儿,关某某于5月份了解到王某某在其二姐家便前去看望女儿却遭到阻拦,王某某的父亲以暴力威胁不许关某某见女儿。经了解,女儿在关某某处未得到良好的照顾。王某某不具备关某甲的成长条件。首先,王某某没有工作且文化程度低,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其长期居住在娘家,将女儿交由其父母看管,不能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其次,婚生女的外祖母患有心脏病,身体状况不佳,其外祖父有长期打牌赌钱的恶习,他们均为农民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婚生女关某甲现仍年幼,如长期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难免会受到不良影响,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再次,王某某在与关某某发生矛盾期间,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关某某索要钱财,考虑到女儿便答应给她钱财。据了解,王某某索要的钱财并没有用于女儿的生活和教育,而被其父亲赌博所用。自从上次双方发生矛盾后女儿关某甲一直跟随关某某生活,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王某某从未探望女儿,对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的基本义务。王某某都无法为女儿提供良好的成长及教育环境,不具备抚养女儿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事实上,原审法院在受理双方的离婚案件后,未进行任何调解便作出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如果由关某某抚养女儿,关某某不要求王某某支付抚养费。

王某某辩称,虽然婚姻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该进行调解,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方式。一审法院通过电话以及背靠背以及在庭审时询问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文件精神,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除非母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由女方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才剥夺女方的抚养权。原审开庭时,王某某提供了关某某抢走孩子的报警记录,因此不能证明王某某没有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王某某也要求抚养女儿,且关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不宜抚养女儿的禁止性情形。故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