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鹏,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二飞,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兵伟,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闫建超,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王鹏鹏、马二飞因与被上诉人秦兵伟、原审被告闫建超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鹏、马二飞,被上诉人秦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原审被告闫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2年1月29日起,秦兵伟通过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代理商闫建超经销四铃啤酒,由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业务员马二飞直接派送。因秦兵伟不是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商,没有在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建立账户,秦兵伟向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退啤酒瓶时,均通过代理商的账户转款。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1月13日,秦兵伟共退啤酒瓶五车,其中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11月13日的两车啤酒瓶款转入闫建超在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账户,该两车啤酒瓶款已通过调解抵账。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8月21日的三车啤酒瓶款共计14739元,经马二飞征得前任业务员张会永同意,转入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代理商王鹏鹏账户。因秦兵伟欠闫建超啤酒款21392元,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秦兵伟一次性支付闫建超货款21392元,闫建超有义务协助秦兵伟将其在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商王鹏鹏账上的三车瓶款返还给秦兵伟,该三车瓶款至今未未予退还,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秦兵伟通过马二飞向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退啤酒瓶,并由马二飞将款转入王鹏鹏在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账户,王鹏鹏与秦兵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取得该笔款项,秦兵伟要求王鹏鹏退还啤酒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二飞将秦兵伟的啤酒瓶款退到王鹏鹏账户,至今没有支付给秦兵伟,马二飞存在过错,应当与王鹏鹏共同承担退还秦兵伟啤酒瓶款的民事责任。秦兵伟向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退的该三车啤酒瓶,闫建超不是经手人,秦兵伟要求闫建超退还啤酒瓶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鹏鹏辩称“向王鹏鹏账户打款王鹏鹏不清楚,王鹏鹏与秦兵伟没有买卖关系,秦兵伟在王鹏鹏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款打到王鹏鹏账户上,不应该由王鹏鹏还款”等理由,因王鹏鹏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或合同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在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账户上的秦兵伟啤酒瓶款14739元返还给秦兵伟;二、马二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秦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秦兵伟负担。 王鹏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兵伟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秦兵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王鹏鹏是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转帐是由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张会永指示的,张会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出现问题应是秦兵伟和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退一步讲,若出现问题,应是秦兵伟和张会永之间的纠纷。二、一审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公。 马二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兵伟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秦兵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王鹏鹏是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转帐是由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张会永指示的,张会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若出现问题应是秦兵伟和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退一步讲,若出现问题,应是秦兵伟和张会永之间的纠纷。二、一审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公。判决马二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秦兵伟辩称,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3月2日,秦兵伟,购买的啤酒都是四铃啤酒厂业务员马二飞直接派送,当时闫建超和王鹏鹏都是四铃啤酒厂的代理商。2012年4月16日,经业务员马二飞与秦兵伟结算,秦兵伟下欠闫建超啤酒款21392元,后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由秦兵伟一次性支付闫建超货款21392元。闫建超有义务协助秦兵伟将其在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商王鹏鹏账上的三车啤酒瓶款返还给秦兵伟,该三车瓶款经马二飞核算后共计14739元。因秦兵伟不是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商,没有在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建账户,秦兵伟向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退啤酒瓶时均通过代理商的帐户转款。为此,秦兵伟要求王鹏鹏退还啤酒瓶款证据确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二飞将秦兵伟的啤酒瓶退到王鹏鹏帐户。至今没有支付给秦兵伟。马二飞存在过错,应当与王鹏鹏共同承担退还秦兵伟啤酒瓶款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闫建超述称,马二飞和王鹏鹏的上诉理由成立,王鹏鹏和啤酒厂经理写有有权使用账户的委托书,马二飞是业务员,没有决定权,只有服从监督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秦兵伟通过马二飞向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退啤酒瓶,并由马二飞将款转入王鹏鹏在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账户,该款并非王鹏鹏的款项,因此,秦兵伟要求王鹏鹏退还啤酒瓶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二飞将秦兵伟的啤酒瓶款退到王鹏鹏账户,至今没有支付给秦兵伟,马二飞与王鹏鹏存在共同过错,马二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马二飞与王鹏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马二飞、王鹏鹏认为该款项被其他人占有,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占有人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马二飞与王鹏鹏各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