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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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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应举与杜红昌、狄东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昌,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应举,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东旭,男,1984年8月17日生。 上诉人杜红昌因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昌,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应举,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东旭,男,1984年8月17日生。

上诉人杜红昌因与被上诉人赵应举、狄东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赵应举于2015年1月6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红昌、狄东旭偿还赵应举工程款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杜红昌、狄东旭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杜红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狄东旭介绍,2013年6月份至8月份,赵应举在杜红昌管理的位于鲁山县尧山镇下坪村的工地做木工活。施工过程中,杜红昌多次与赵应举进行工程上的结算。工程完工之后,经结算杜红昌尚欠赵应举工程款22500元,其于2013年8月14日向赵应举出具证明条一张。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6月份至8月份,赵应举为杜红昌管理的工地做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杜红昌尚欠赵应举工程款22500元,赵应举请求杜红昌支付工程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红昌诉讼中称马天阳是其管理的鲁山县尧山镇下坪村工地包工包料的老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杜红昌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杜红昌辩称其把工地上的木工活包给了狄东旭,狄东旭把木工活转包给了赵应举,亦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应举请求狄东旭支付工程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红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应举清偿工程款项共计22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应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杜红昌承担。

杜红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应举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应举干活的工地系马天阳承包的工地,杜红昌系马天阳的雇工,负责质量问题。杜红昌书写的证明仅证明赵应举在工地干活情况而已。在赵应举并未提供杜红昌为工地承包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杜红昌承担责任错误。二、工地的后期负责人宋付财出具了赵应举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赵应举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25075元。

赵应举辩称,赵应举是在杜红昌的工地干活,商量价钱、付款都是对准杜红昌,算账也是对准杜红昌,条子也是杜红昌出具的,工程款应由杜红昌支付。赵应举对杜红昌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认可。

狄东旭辩称,2013年6月狄东旭介绍赵应举去工地干活,赵应举同意了。地基由狄东旭干,剩下的活都是赵应举干的,后来找杜红昌算账打条。平常付款都是经杜红昌的手付的。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狄东旭介绍,赵应举为杜红昌管理的工地做木工活,经杜红昌之手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结束后经狄东旭、赵应举、杜红昌算帐,尚欠赵应举工程款22500元,杜红昌向赵应举出具了欠款证明,杜红昌称其是工地的管理人不应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红昌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因杜红昌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杜红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杜红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