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256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延彪,男,1987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与边延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原审诉请:不应当支付边延彪最低工资的差额、2014年1月份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新民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民,边延彪的委托代理人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边延彪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因2014年2月被单位辞退,其于2014年2月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2014年1月份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边延彪工作年限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边延彪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额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边延彪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共计14230元,且单位未向边延彪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上述事实,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及边延彪均无异议。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认为边延彪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服仲裁裁决,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边延彪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作为用工单位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边延彪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30元的事实,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及边延彪均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边延彪要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补发其2014年1月份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依据当时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支付边延彪一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支付边延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最低工资1240元/月为标准,支付6.5个月共8060元(1240元/月×6.5个月=806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七条,边延彪要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补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于法有据,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该项经济损失为17856元(1240元/月×80%×18个月=17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辩称边延彪应聘进入单位是对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未提供2013年12月与边延彪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的边延彪劳动仲裁申请已超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延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0元、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6元、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4230元及2014年1月份工资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边延彪尽管曾在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上班,但并未与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工资待遇、劳动保险等加以约定。我国劳动法有实行最低工资的规定,但仅应适用于正式人员。对于正式人员与临时工之间的工资差别,国家法律是允许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失业保险也如此,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缴纳。边延彪自愿接受工资标准、失业待遇,如有异议应从劳动争议形成之日即2007年11月起60日内提出请求,但边延彪在长达6年工作期间并未提出,也没有以书面形式主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边延彪的仲裁申请时效已过。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争议。如果存在所谓争议,完全可以依照劳动法提出仲裁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2008年开始施行。双方争议发生之日应是劳动争议形成之日即2007年11月,现在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 边延彪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从未向被上诉人书面告知过不履行相应法定义务,边延彪也从未放弃过主张相应权利,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依法履行最低工资保障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法律中不存在所谓的临时工、固定工等概念,全部都是合同制工人,因此边延彪有权利依据法律享受相应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7月2日发布豫政办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增领3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