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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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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姣,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姣,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马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马姣请求停止侵权,信用社返还马姣已扣发的工资36467.28元,继续发放工资;本案诉讼费由信用社承担。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被上诉人马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姣系信用社正式职工,马姣与张书昌于2009年10月14日离婚,2014年7月信用社以张书昌在信用社贷款未偿还为由,扣发马姣应得的工资报酬。2014年12月8日马姣对信用社扣发工资报酬行为不服,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5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不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马姣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根据信用社提供的工资单据,经马姣认可,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信用社扣发马姣工资报酬共计16000元,20l4年11月至12月信用社扣发马姣工资报酬共计5749.6元,2015年元月至2015年4月信用社扣发马姣工资报酬共计11619.2元。以上共计33368.8元。信用社提供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郏农信文(2014)103号文件,证明信用社扣发马姣工资报酬的行为,是根据河南省信用社联合社的文件进行扣发工资的不属于违法行为。马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属于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信用社称张书昌贷款时,马姣声明及承诺该贷款不能清偿时,信用社可对财产共有人马姣的工资及存款扣划,以抵偿债务,但其未提供马姣声明及承诺书。对此,马姣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马姣系信用社正式职工,在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信用社应当按照马姣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对于信用社辩称马姣的前夫张书昌贷款时,马姣曾声明及承诺该贷款不能清偿时,信用社可对财产共有人马姣的工资及存款扣划,以抵偿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郏农信文(2014)103号文件系信用社内部文件,信用社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扣发马姣的工资,故信用社应当支付马姣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33368.8元。对于信用社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经过仲裁,径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马姣的起诉,因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不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案件已经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信用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马姣请求信用社继续发放工资,因该工资款,信用社还未发放,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姣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报酬33368.8元;、驳回马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马姣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马姣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信用社扣发马姣的工资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信用社提供的郏农信文(2014)103号文件系信用社内部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扣发马姣工资的依据,实属不妥。信用社并没有克扣马姣的工资,而是将马姣的工资用于清偿贷款,此种做法一是为了督促马姣能够及时的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二是能更有效的、最大限度维护信用社的合法财产权益。马姣作为信用社职工(贷管会成员),对自己前夫张书昌的贷款行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及信用社的规定,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嫌疑。马姣作为贷款人的妻子,且贷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有义务清偿贷款。

马姣答辩称,其系信用社代管小组成员,审批张书昌贷款的流程并非像信用社所说的营私舞弊,纯属无稽之谈。贷款审批流程先由信贷员办理手续,随后递交该社主任审核签字,最后所有审批成员签字,属正常工作,并无不当,此行为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信用社非法扣除其本人的工资来偿还张书昌债务,明显不当,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信用社提交的(2014)103号文件系信用社内部文件,信用社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扣发工资,信用社应补发扣除的工资,以后工资正常发放。信用社应找张书昌本人来清偿债务,不应当把其工资扣除清偿张书昌贷款。信用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信用社应按照工资标准对其进行发放,张书昌贷款与其无任何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书昌、马姣已离婚,张书昌所欠债务是否为双方共同债务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而信用社提供的郏农信文(2014)103号文件系信用社内部文件,信用社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扣发马姣的工资,故原审判决信用社应当支付马姣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33368.8元,并无错误。综上,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