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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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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红亮与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钞登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红亮,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红亮,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永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钞登高,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郝红亮、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钞登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郝红亮诉请1.华辰电力公司、钞登高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8860.69元;2.诉讼费用由华辰电力公司、钞登高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郝红亮、华辰电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王继凯,上诉人华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娥、赵景伟,被上诉人钞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华辰电力公司为发包人(甲方),钞登高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钞登高承包程庄变110kv线路搬迁工程4基灌注桩基础工程,工程位于程庄变北姚电大道两侧。工程内容为:1、基础桩孔的开挖成孔。2、钢筋笼的加工、制作。3、地脚螺栓及钢筋笼的固定及灌注桩基础的一次浇注完成。4、施工现场的余土文明堆放。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协议签订后,钞登高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其中郝红亮为钞登高组织的工人之一。2014年3月29日,郝红亮在使用静态破碎剂(又称膨胀剂)对石块进行破碎时,眼睛被静态破碎剂烧伤。事故发生后,郝红亮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眼碱烧伤。治疗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花费医疗费3164.09元,其中3099.09元由钞登高支付。郝红亮认为钞登高作为工程承包人、华辰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郝红亮在施工期间受到的伤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引起本案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辰电力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后钞登高书写的事故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内容为钞登高在承接工程后,施工中需要用静态破碎剂裂石开挖,其为施工人员配备了护眼镜、口罩、安全帽,也一起学了使用方法。郝红亮对此并无异议且陈述在作业时佩戴了防护眼镜。证人刘世勇(华辰电力公司职工,负责监督该工程施工)证明事发后其曾询问钞登高工人当时是否佩戴眼镜,钞登高称没有佩戴。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郝红亮是否佩戴防护眼镜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郝红亮父亲郝连山,1941年8月14日出生,至郝红亮定残之日时为73岁,住所地同郝红亮,为城填居民;郝红亮母亲余青兰,1947年3月12日出生,至郝红亮定残之日时为67岁,住所地同上,为城填居民;郝红亮兄妹共四人;郝红亮婚生子郝鹏昌,2009年10月24日出生,至郝红亮定残之日时为5岁,住所地同上。郝红亮及其父母住所地新华区香山办事处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郝红亮父母因已年迈,日常生活均由郝红亮照顾。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因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的上述两项统计数据未发布,故本案参照2013年统计数据);2014年郝红亮住院期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红亮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1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红亮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辰电力公司将电力线路搬迁基础工程发包给钞登高,由钞登高负责组织工人施工。钞登高找到郝红亮,双方约定了提供劳务的内容及劳动报酬。据此,本院认定,郝红亮与钞登高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郝红亮为提供劳务一方,钞登高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钞登高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却与华辰电力公司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以个人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在其组织施工过程中,虽对使用静态破碎剂裂石开挖作业组织工人学习了使用方法,并为施工人员配备了护眼镜、口罩、安全帽,但其对使用静态破碎剂存在的危险性认识不够,在监督和安全措施方面存在严重疏漏,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郝红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防护义务,最终导致其眼睛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郝红亮、钞登高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和60%。郝红亮要求钞登高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郝红亮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郝红亮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郝红亮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164.99元。该费用为本院查明的有效医疗票据数额,对郝红亮提供的在医院外药店购药清单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支出的合理补偿,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郝红亮实际住院25天,按每天50元标准为:25天×50元=12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为:25天×10元=25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标准,从郝红亮受伤之日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1月10日为:32746元/年÷365天×287天=25743.9元;6、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郝红亮住院天数为25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1975元;7、残疾赔偿金:郝红亮为九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定残时年龄为44岁,依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20年=97565.8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郝红亮主张其父母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按兄妹四人计算郝红亮应当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郝红亮父亲郝连山73岁,应计算为15726.12元/年×7年×20%÷4=5504元;郝红亮母亲余昌兰67岁,应计算为15726.12元/年×13年×20%÷4=10221元;郝红亮儿子郝鹏昌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岁,应计算为15726.12元/年×13年×20%÷2=2044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168元;以上1-9项合计为:167117.69元。依照本院酌定的钞登高对郝红亮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60%赔偿责任计算,钞登高对上述费用应承担的数额为:167016.79元×60%=100270.61元,钞登高事发后为郝红亮垫付医疗费用3099.09元,依法应予以扣减。钞登高尚应赔偿郝红亮各项损失97171.52元。关于郝红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钞登高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钞登高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钞登高辩称的在事故发生后其支出了处理事故及郝红亮就医的交通费和就餐费,在计算郝红亮损失时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不属钞登高向郝红亮赔偿的支出,与郝红亮因受伤就医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矛盾,且本院在交通费的核定中对郝红亮主张的交通费已酌情予以减少,故在核定郝红亮损失中不再扣减该两项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