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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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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芦长平与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国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国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长平,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亚,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芦长平、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芦长平于2014年1月20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营村委会返还征地款462000元及其利息130578.29元,以上两项共计618277.7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小营村委会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于2014年6月17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平民指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小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芦长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芦长平与小营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芦长平于2014年1月24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小营村委会于2014年3月17日向卫东区法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申请追加卫东区法院和绿地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小营村委会又向卫东区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卫东区法院有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指定管辖。中院于2004年6月19日作出(2014)平民指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湛河区法院管辖。湛河区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芦长平于2014年11月1日,递交了追交第三人申请,申请追加卫东区法院和绿地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据小营村委会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追加绿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7年,芦长平、李保乐分别以乐鑫电器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公司)、平顶山市豫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辉公司)的名义征用小营村委会土地17.019亩和22.567亩,共计39.586亩,并按每亩11万元的价格支付征地款。对此,小营村委会不持异议。2009年9月13日,卫东区法院与平顶山市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裁明:乐鑫公司、豫辉公司与博峰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东鑫公司、豫辉公司将上述宗地转让给博峰公司,博峰公司又转让给卫东区法院用于法院综合办公大楼和职工家属楼的建设。博峰公司确保将上述公司与小营村委会签订的两宗《征地协议》变更为卫东区法院与小营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并保障不再发生任何征地费用;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土地的价格为21.5万元/亩。2009年10月21日,卫东区法院与小营村委会经协商达成征地协议,征用上述土地,价格为11万元/亩。包括征地安置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并办理有关手续和支付费用。其中征地安置费、附属物补偿款5万元/亩,征地款6万元/亩。上述土地39.586亩,合计土地款237.516万元、安置费、附属物补偿款197.93万元,共计435.446万元。协议签订后土地附属物款、安置补偿款付完,征地款待土地手续办完一次付清。政府的征地补偿款归卫东区法院所有。后因政策原因,上述协议均未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卫东区法院提交关于该院审判法庭用地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其为改善卫东区法院审判办公条件,拟征用小营村委会部分土地,于2009年10月21日同该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随后由绿地公司将相关款项代为支付给该村委会。由于受政策限制,该征地协议无法继续实施。其于次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要求小营村委会将款退还到绿地公司,由其代收。至此,上述同相关单位签订的征地、土地转让协议终结。其现在开发区玉兰街所用土地系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5日根据豫平划拨(2012)7号划拨决定依法划拨。

2009年8月,芦长平和李保乐共同出资以芦长平的名义向小营村征用4.2亩土地的使用权。芦长平于2009年9月14日向小营村委会全额缴纳了征地款462000元。小营村委会于当日向芦长平出具收据:“今收到芦长平交来征地款462000元。”芦长平为此还向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吕彦辉支付大棚骨架款20000元。

2010年3月28日,芦长平、李保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芦长平、李保乐原征小营土地45(40)亩(有协议),在开发区女贞街南、申楼沟东沿,有政府返还土地补偿标准,全部归卫东区法院所有,一切责任与我们两人无关。<肆拾伍(亩)土地>注:两份协议39.5861亩,另外4.2亩共计43.7861亩。该份协议有明显改动,能看出“40”被改动为“45”,“肆拾亩土地”被改为“肆拾伍土地”,且改动处未捺指印。本案在庭审中,芦长平称该证明由李保乐书写时,小营村委会主任吕国庭和绿地公司的王志刚都在场,写完后交给吕国庭了。法院在调查吕国庭时,吕国庭称其当时任小营村主任,上述证明是绿地公司的王青霞(音)和张立伟(音)交给村委会的,村委会看到时就是已经改动的。2010年3月29日,卫东区法院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小营村委会:根据我院与贵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贵方将退还我院的土地补偿金为人民币肆佰捌拾壹万陆千肆佰染拾壹元整(¥4816471.00元),现委托绿地公司代收……;望贵方给予配合及协助。小营村委会按照卫东区法院的委托付款证明将上述款项转给绿地公司后。绿地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给小营村委会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小营村委会退原征地款4816471.00元,收款人为王青霞。小营村委会按照卫东区法院的委托付款证明向绿地公司付款后,芦长平多次向小营村委会提出异议并要求小营村委会返还4.2亩的土地补偿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卫东区法院前期征地39.586亩,并委托第三人绿地公司向小营村委会支付征地款435.446万元,与本案诉争的4.2亩土地不属同一宗地,没有关联性。芦长平和小营村委会对此均不持异议。且小营村委会在庭审中自认其向绿地公司转款4816471元含卫东区法院此前委托绿地公司支付的征地款及应退还芦长平(含李保乐)4.2亩土地的征地款462000元。法院在调查吕国庭时,吕国庭证明此笔征地款含芦长平、李保乐后期征地4.2亩的征地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通知李保乐参加诉讼,李保乐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声明其享有的诉讼及实体权利,由芦长平代为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