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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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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与赵某甲、鲁山县张良镇仙商购物中心、张华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1975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习素平,女,1958年11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1975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习素平,女,1958年11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女,2008年8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某甲之父),男,1980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张良镇商购物中心。

经营者谢军华,男,1984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平,女,1968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鲁山县张良镇商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张良仙商购物中心)、张华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审赵某甲诉求:判令沃源公司、张良仙商购物中心、张华平赔偿赵某甲医疗费138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64.1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假肢(义眼)费215719元,共计508292.43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后,沃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习素平,被上诉人赵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张良仙商购物中心的经营者谢军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张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张良仙商购物中心系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商品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其经销的瓶罐包装注册商标为“呈龙”牌杏仁露系从张华平作为负责人的郑州市二七区大洋食品商行处购进,而该商行则是从生产者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购进。2014年2月2日上午,赵某甲的姑姑赵红英在张良仙商购物中心购买瓶罐包装、注册商标为“呈龙”牌的杏仁露一件送至赵某甲家中。2014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赵某甲在家用开水浸泡加热饮用时,该“呈龙”牌杏仁露罐体发生爆炸,罐体崩离的碎片将赵某甲的右眼损伤,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赵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球爆炸伤;2.右眼球破裂伤。3.右眼球内积血。赵某甲在该院住院18天,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539.9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为12061.65元。赵某甲出院后又多次返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分别支付医药费用合计1827.32元。2014年3月25日,赵某甲之母刘娟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甲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赵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赵某甲之父赵某乙要求张良仙商购物中心对赵某甲损失予以赔偿,并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举报。鲁山县工商局张良工商所组织原赵某甲告之父赵某乙和张良仙商购物中心负责人谢军华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赵某甲将张良仙商购物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赵某甲追加河北沃源公司、张华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1.2014年3月20日,张良仙商购物中心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张良镇张西村赵红英(身份证号:41042319760511****1)2014年2月2号在仙商超市购买一件呈龙杏仁露,外装:承德杏仁露,厂址:河北省石家庄行唐县郜河桥头,制造商: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本批次生产日期2014年1月1号(08:35:20A)2014年2月6号罐体爆炸,超市负责人:谢军华,李泽勇(主管、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3月30号,仙商购物广场合同专用章(印章)”。2.2014年4月28日,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良工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2014年3月18日,我局接群众举报,声称张良镇仙商购物广场经销的:“呈龙”牌杏仁露系假冒伪劣商品,并在加热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一五岁女童右眼炸伤。接报后,我局对张良镇仙商购物广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该商品一件,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手续。经销商向我所提供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我所电话联系了厂家,厂家确认该产品系该厂生产的商品。张良镇经销商与总经销(郑州)也取得了联系,并与投诉人一起与总经销商见面,就孩子眼睛炸伤一事要求给一个说法,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我所从中调解,也未成调解。二О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良工商所公章)”。3.诉讼中,河北沃源公司向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申请对河北沃源公司生产的呈龙牌杏仁露铁质易拉罐在茶缸或午餐盒中用开水浸泡加热是否导致爆炸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赵某甲是否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诉讼中,张华平向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赵某甲、张良仙商购物中心、河北沃源公司、张华平现持有的注明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呈龙牌杏仁露与赵某甲所诉称侵泡加热爆炸崩眼的已交到鲁山县法院的一个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呈龙牌杏仁露罐体(已经损坏的)进行是否同一厂家生产的对比鉴定”。5.赵某甲的户籍登记显示,赵某甲的身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均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我国产品质量侵权纠纷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者的损害是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缺陷造成的,且生产者无法定免责事由,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赵某甲右眼的损害,系河北沃源公司所生产的“呈龙”牌杏仁露发生爆炸造成,该事实有作为销售者的张良仙商购物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良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呈龙”牌杏仁露系河北沃源公司生产,郑州市二七区大洋食品商行、张良仙商购物中心经销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基于此事实,张华平申请对引起赵某甲伤害的“呈龙”牌杏仁露与其所经销的“呈龙”牌杏仁露是否是同一厂家生产进行比对鉴定的请求,已无必要,因此不予受理。同时鉴于该案杏仁露罐体爆炸造成赵某甲右眼伤害,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该品牌的其他杏仁露在加热情况下是否发生爆炸,均无法否定本案所涉杏仁露已爆炸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河北沃源公司申请对其生产的同一品牌杏仁露进行加热是否发生爆炸进行鉴定,对本案所涉杏仁露爆炸不具有否定作用,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亦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本案所涉杏仁露在其外包装上并没有禁止加热饮用的警示说明,因此赵某甲加热饮用并无不当,但却发生爆炸,应认定该产品存在说明和警示缺陷。综上,赵某甲作为消费者,在加热饮用河北沃源公司生产的“呈龙”牌杏仁露时,不存在过错,但却发生爆炸,致其右眼损伤,而该产品没有禁止加热的警示说明,存在缺陷,河北沃源公司作为生产者,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造成赵某甲损害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应对赵某甲之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张华平、张良仙商购物中心作为销售者,现没有证据证实其销售该产品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对赵某甲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诉请要求张华平、张良仙商购物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诉讼中,河北沃源公司对赵某甲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和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核定赵某甲现在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3888.97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天×18天);4.护理费2864.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2人);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20年×50%);6.鉴定费700元;关于赵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赵某甲受伤情况和案件的实际案情,赵某甲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定2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267153.57元。赵某甲诉请的假肢(义眼)费215719元,因该假肢(义眼)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赵某甲诉讼请求过高和缺乏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267153.5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4400元,由被告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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