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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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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改与魏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改,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玉,女,65岁。 上诉人赵改与被上诉人魏秀玉机动车交通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改,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玉,女,65岁。

上诉人赵改与被上诉人魏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改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魏秀玉赔偿赵改医疗费2899元,交通费224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赵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4年农历5月13日赵改免费搭乘魏秀玉电动三轮车,途中发生侧翻,造成赵改头上一个包,后魏秀玉花费100元在尚跃玲家给赵改买药两盒。二、2014年7月28日,魏秀玉花费500元为赵改做了CT检查,结果显示没有问题。2014年10月9日赵改因头痛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治疗未果;后其陆续到舞钢市人民医院和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买药治疗其不明原因引起的头痛。

原审认为,魏秀玉搭载赵改的行为系免费的好意搭乘行为,发生侧翻事故后,双方并未报警,没有公安机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责任的大小,故而无法确认双方所分担的责任比例。另魏秀玉积极配合赵改的相关检查治疗,赵改身体并无大碍,检查结果显示没有问题。后赵改陆续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和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检查买药治疗其不明原因头痛。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四部分,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现赵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花费损失系由魏秀玉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即赵改不能证明待证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魏秀玉的赔偿责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改承担。

上诉人赵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赵改的原审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赵改的损害事实与魏秀玉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驳回赵改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已查明,2014年农历5月13日赵改免费搭乘魏秀玉电动三轮车,途中发生侧翻,造成赵改头上一个包,魏秀玉花费100元在尚跃玲家给赵改买药两盒。2014年7月28日,魏秀玉又为赵改做了CT检查。这说明赵改的头部被摔是由魏秀玉驾驶车辆不慎侧翻引起的,虽说CT检查结果暂时没有发现明显的问题,但赵改的头痛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因那次被摔之后才痛的,怎么说没有因果关系。有些病因或许现有的医疗仪器暂时检查不出来,赵改经常吃药治疗头痛是事实,如果头不痛,谁也不会故意买药吃,没病常吃药对人身体是有害的。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赵改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魏秀玉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赵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魏秀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赵改的行为系免费的好意搭乘行为,途中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赵改头上一个包,魏秀玉为赵改买药两盒治疗,后魏秀玉又为赵改做了CT检查,结果显示没有问题。虽赵改陆续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检查买药治疗其不明原因头痛,但赵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头痛系魏秀玉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赵改请求魏秀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赵改补充证据后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改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