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90号 负责人田长波,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新亚,男,1981年6月7日生,系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丙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东城公司于2014年7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463.6元。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汇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亚、卫承玺,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元月份,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书载明:“甲方: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乙方: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氯碱厂办公楼工程项目,甲方同意由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职责,以利加快工期,确保质量,降低费用,双方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名称概况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氯碱厂办公楼2.工程概况:……3.承包方式: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含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乙方以大包干的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承包本工程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二、工程造价以施工图预算为依据,经双方商议,乙方同意以《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定额(2002年版)按四类短途取费标准(下浮3%后)进行结算。(汇总取费表中,“社会保险费”和“工程定额测定费”两项取消。)三、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乙方应自行筹款备料开工,甲方视工程形象进度分期分批付款,每次预付款均不得超过已建工程价值的70%,待工程主体完工付款不得超过80%,内外装饰完毕,预付款不得超过90%,待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余付款除留5%的保修金外,其余全部付清。……九、其它1.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三份。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交验合格,账目结清后自行失效。2.工程结算时,甲方暂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未发生保修费用者,保修金如数退还给乙方。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法人代表):杨涛(委托代表):施务华平顶山市汇源氯碱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法人代表):徐丙辰(委托代表):翟少波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公章)2005年元月”。东城公司把该办公楼工程建成交付汇源公司后,汇源公司于2006年6、7月份投入使用。东城公司所建办公楼工程总造价11890138.6元【其中照明、通风空调、基排水、弱电总造价1391266.43元;建筑工程及装饰总造价9330824.42元;办公楼室外附属工程总造价1168047.75元(包括三个部分,建筑和装饰造价、工程配合费、安装造价)】,截止到2008年7月份,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220000元,尚欠工程款3670138.6元及利息。东城公司多次向汇源公司索要该款,汇源公司拒不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后变更为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东城公司向汇源公司交付办公楼工程后,汇源公司一直未对办公楼工程提出需要保修的主张。汇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在平顶山日报发出清算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向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交付了办公楼,且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已经将该办公楼投入使用,因此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虽然签订合同的甲方为平顶山市汇源氯碱化学工业公司,但此后公司变更为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东城公司一直向汇源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故东城公司诉请汇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70138.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汇源公司辩称东城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城公司所诉主体错误、办公楼至今没有结算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计息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汇源公司所述该建设工程于2006年6、7月份开始投入使用,东城公司请求汇源公司从2008年8月份开始至2013年11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13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月11月30日止)。二、驳回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负担。 汇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东城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书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且该预算书存在明显瑕疵,不应该被法院采信。汇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东城公司主张的数额。一审判决判令汇源公司向东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138.6元没有事实依据。东城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利息,而一审法院却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支持了五年多的利息,超出了东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城公司答辩称,汇源公司称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大于东城公司主张的数额,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城公司起诉的4900463.6元就包括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城公司给汇源公司承建了办公楼、综合楼、南大门及配套设施等工程。汇源公司也多次支付给东城公司工程款,但所付款项部分注明系办公楼工程款,部分款项注明系综合楼及南大门及配套设施工程款,还有相当一部分未注明付的是哪个工程的款项。2015年8月10日,东城公司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又起诉汇源公司,要求汇源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款600余万元。鲁山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15)鲁民初字第2325号】,本案应与(2015)鲁民初字第2325号同时审理方能根本解决东城公司与汇源公司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