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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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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某村三组与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赵某花,组长。 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赵某花,组长。

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鲁山县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鲁山县某村三组)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某村三组原审诉请:1、判决孙某某立即返还侵占的四十亩农田;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鲁山县某村三组及孙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山县某村三组代表人赵某花及委托代理人郜元俊,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30日,孙某群以鲁山县某村三组代表人的名义与孙某某签订经济林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经济林承包合同,订立合同双方:鲁山县某村三组,代表人:孙某群(以下简称甲方),鲁山县某村三组村民,孙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一、经济林坐落在村东北角,经济林面积约十五亩,南至路,北至路,东至河堤,西至路,此范围内所有林木、果树全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0四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三、承包金额为每年三千圆整。四、交款方式及时间:一年承包金额一次性交清。交款时间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乙方交款甲方收款,均以收据为凭,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发包……甲方:鲁山县某村三组,代表人孙某群(签名按章),乙方:三组村民孙某某(签名按章),鉴证方:村委会(公章),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分别于1999年元月1日、2000年元月1日、2001年元月1日、2001年10月29日、2002年11月4日、2003年10月19日、2003年11月10日,向村干部李某伟交纳1999年至2004年度土地承包金共计18000元。于2004年6月12日、2006年2月15日,向孙某艺交纳土地承包金共计49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向邓某运交纳土地承包金共计9000元。截止2014年年底,孙某某共交纳土地承包金31900元。后孙某某在经济林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种植杨树等农作物,并在该争议土地上建造有房屋等附属物。现鲁山县某村三组以孙某某侵权为由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某提供1998年12月30日鲁山县某村三组以代表人孙某群的名义与孙某某签订“经济林承包合同”一份,鲁山县某村三组认为该“经济林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孙某某对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另查明,1、2014年3月25日,孙某某在其经济林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面积为0.86公顷(575株),采伐蓄积为85.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孙某某在实际采伐中超出面积采伐,被追究刑事责任。2、孙某某将经济林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种植的树木采伐后,又种植新的苗木等农作物。3、1996年4月12日,鲁某发(1996)15号关于任命干部的通知,内容为:“……某村党支部:经组织考核,党委研究决定,对你村“两委”干部进行如下调整,现公布于下:……孙某群任村委会主任……,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4、庭审中,孙某群本人认可1998年12月30日代表鲁山县某村三组与孙某某签订“经济林承包合同”时,其本人系该村委会决定由其兼任该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职务。

原审认为,鲁山县某村三组以孙某某侵占该小组四十亩土地,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孙某某则以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为由进行抗辩,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则构成侵权,鲁山县某村三组诉请返还土地,理由成立;如果孙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则其对鲁山县某村三组不构成侵权,鲁山县某村三组诉求不能成立。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998年12月30日,其与以孙某群为代表人的鲁山县某村三组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而鲁山县某村三组认为孙某群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代表人资格,且发包程序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为无效合同。根据举证规则,孙某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诉讼过程中,其除出具“经济林承包合同”外,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孙某群是鲁山县某村三组合法的代表人,同时相反,根据鲁山县某村三组提供的1996年4月12日“鲁某发(1996)15号关于任命干部的通知”可知,孙某群是该村的村主任,而非为鲁山县某村三组村民推选的组长,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经过了鲁山县某村三组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符合1998年11月4日修订,并于当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鲁山县某村三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孙某某提供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内容,涉及鲁山县某村三组全体村民利益,该组村民有权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待村民讨论通过后,方可予以办理。因而该“经济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鲁山县某村三组对该合同四至内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鲁山县某村三组请求孙某某返还土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现在孙某某在该“经济林承包合同”四至内的土地上种植有苗木等农作物,并建造有房屋等附属物,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孙某某返还鲁山县某村三组土地时,应先将其种植的苗木等农作物移走,将其建造的房屋等附属物清除。关于鲁山县某村三组要求孙某某赔偿30万元损失问题,一方面鲁山县某村三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孙某某在较长时间内对该土地进行种植过程中,客观上对土地进行了投入改良,综合以上因素,根据本案案情对鲁山县某村三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辩称,鲁山县某村三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存在“张良镇周楼村第三村民组”,因鲁山县某村三组所提供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发包方即为“鲁山县某村三组”,证明该称谓系群众公认的俗称,因而不影响鲁山县某村三组主体资格的成立。孙某某辩称鲁山县某村三组进行诉讼的小组长赵某花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没有召开组民会议,鲁山县某村三组以村民小组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不合法,通过庭审鲁山县某村三组出庭群众的证言及相应证据显示,可以证明鲁山县某村三组起诉本案已经经过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孙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交纳共计31900元的土地承包金问题,鉴于孙某某已实际承包使用土地十余年等客观原因,不再判令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修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1998年12月30日孙某某与鲁山县某村三组以代表人孙某群名义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依据与孙某群以鲁山县某村三组代表人名义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种植的苗木等农作物移走,将建造的房屋等附属物清除,将该土地交付于鲁山县某村三组;三、驳回鲁山县某村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鲁山县某村三组负担3800元,孙某某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