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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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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军利诉被告马莉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85号 原告胡军利,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58-18号。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莉莉,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85号

原告胡军利,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58-18号。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莉莉,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十字路乡中马村委西马庄。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军利诉被告莉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马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馨,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啸。婚后其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骂;2013年3月始,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为此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其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啸、胡馨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莉莉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诉请。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近七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虽发生争吵但事后也都理解。其与原告婚后先后购得房产等,其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感情,对原告尽到责任和义务。原告说的分居是因为工作的原因,不是法定的感情不和分居。本案不存在准予离婚的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馨,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啸。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生气提供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胡军利请求与被告马莉莉离婚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分居状况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胡军利要求与被告马莉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军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军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  范炯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舒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