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同居三个月后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并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和子女问题经常生气。2011年夏,双方生气后,被告带着自己的女儿离开原告,至今双方无联系。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能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双方产生矛盾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