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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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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

河南省平舆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12年8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疑心太重,无事生非,无端猜疑,对子女不负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12年8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二个子女,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自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至今不到二年,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与事实不符。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