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重字第5号
原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钰隆公司)诉被告张广林(反诉原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广林(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表人王善东、委托代理人杨新涛、宋恒,被告(反诉原告)张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锋、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议,选举了新的董事会。同日,董事会召开会议,选举王善东同志为公司新任董事长。按照公司章程,王善东同志从2012年12月31日起成为我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但选举前,被告已经将公司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从办公室工作人员处取走。选举后,被告未能当选,其拒绝归还公司印章,导致公司目前无法进行经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印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一、王善东不是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钰隆公司起诉、应诉。1、因钰隆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仍有争议,王善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就不能合法成立,也就无权代表钰隆公司起诉、应诉。2、钰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答辩人,而非王善东。3、目前,围绕钰隆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均认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由答辩人代表钰隆公司参加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本诉。二、依法确认洛钰隆集团股字(2012)05号决议、董字(2012)03号决议无效。答辩人作为钰隆公司的董事长,于2012年12月28日主持召开了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会议的第一项议题就是审核股东身份、确定股东真实股份,因王善东强硬反对、阻挠此次股东会议的召开,致使第四次会议不得不暂时休会。第四次会议休会期间,王善东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并且突然进行换届选举。第五次会议举行当天,答辩人正在洛阳市参加人代会,不仅本人无法参会,更对王善东突然进行换届选举毫不知情,在答辩人没有到场、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换届选举、表决的情况下,第五次会议在王善东的精心安排下,竟然以发出12张选票、收回12张选票,选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并进而使王善东当选为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善东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进行表决,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效力首先应受《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其次,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应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王善东明知其股份不实,滥用“大股东”权利,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突然发动换届选举,并在侵害答辩人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的情况下,操纵选举过程,形成一系列违法换届选举决议,是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5、58条、《公司法》第4、20、42条之规定,因此,第五次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从召开、到选举结束,其整个过程都是在违法、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所形成的决议当然也是无效的。三、钰隆公司股权混乱情况普遍,除王善东个人侵占了其他股东大量股权外,公司其他11名股东均存在股份计算错误的情况,在股份计算错误的情况未得到纠正前,不能进行合法的表决,所形成的决议也因缺乏成立要件,而应归于无效。四、王善东以钰隆公司名义所写诉状中,诬陷答辩人在第五次会议召开前,将钰隆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从办公室工作人员处取走,并导致钰隆公司无法参加相关诉讼,实为谎言。事实是,在第四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因王善东没有正当理由,却一再索取钰隆公司印章,故经公司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都暂由答辩人保管,而非答辩人为个人私利将印章从工作人员处取走;而王善东依据无效决议向答辩人索取印章,答辩人当然不能将印章交给王善东,支持其违法行为。钰隆公司目前存在的诉讼,都已正常应诉,不存在因答辩人持章,导致公司无法应诉维权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钰隆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以王善东持股不真实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王善东股权是否虚假与本案无关,本案发生在答辩人和反诉原告之间,王善东并非当事人,股权虚假与否不影响决意效力。2.王善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受让他人股权手续健全且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审核备案,该事实由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材料充分证实,因此王善东据此行使股东权利合法有效,根本不存在所谓股权严重虚假一说。3.股权是否不实应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查明,而本案是证照返还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两者的法律适用以及证据采信方式不同,且至今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王善东出资不实。二、2012年12月31日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1.涉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重新选举董事会和董事长,涉及的是答辩人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原则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所产生的董事、董事长依法具有任职资格,全体股东除张广林外一致同意。2.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属于决议撤销之诉涉及问题,非本案审查对象。答辩人公司设置“首席顾问”以及规定的权限不违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王善东以首席顾问身份召集股东会符合章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张广林主张的王善东侵占犯罪的行为毫无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有关决议内容合法,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为2003年1月28日成立的注册资本为6337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洛阳市带钢厂。王善东及被告张广林均是原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广林。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设首席顾问一名,首席顾问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首席顾问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责:1、股东会授权首席顾问在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时,有权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2、股东会授权首席顾问在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及人员发生重大变更时,有权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3、首席顾问享有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权利,有权否决董事会形成的重大决策。股东会授权首席顾问召集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2年12月28日,时任原告公司董事长的被告张广林召集召开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会议中因部分股东提出股东出资比例不实,要求股东大会审核股东出资比例,但因时任公司首席顾问的王善东等股东持不同意见,此问题未解决,此次股东大会未完成全部议程。同日,作为公司首席顾问的王善东提议并通知全体股东于2012年12月31日召开第五次股东大会。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广林因需参加市人大会议,向股东李振奇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请股东李振奇代参会。并照董事会安排,由董事、副总经理李振奇做工作报告。由于注册股东代表资格未审查、股东股本未确定。会中任何选举、表决事项均无效,不合法。张广林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除被告张广林委托李振奇代参会外,公司章程上载明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全部参加了王善东主持召开的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大会。此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王善东、王子荣、邢新杰、杜汉、王建洛等五名董事会成员,形成了公司洛钰隆集团股字(2012)05号文件,即“关于集团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的决议”,除被告张广林外,公司章程上载明的其余有表决权的股东均在该决议文件上签名。同日,公司董事会决定由王善东担任公司董事长,形成了洛钰隆集团董字(2012)03号文件,即“关于选举产生董事长的决定”,王善东等新选举的五名董事会全体成员在该文件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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