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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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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花眉、田秋利诉被告李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高花眉,女,64岁。 原告田秋利,女,37岁。 被告李温,男,49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花眉、田秋利诉被告李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高花眉,女,64岁。

原告田秋利,女,37岁。

被告李温,男,49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花眉、田秋利诉被告李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花眉、田秋利委托代理人许小高、被告李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花眉、田秋利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在孟津县桂花大道财政局门前路段,被告李温驾驶豫CMQ807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右侧原告田秋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高花眉)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秋利、高花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温承担。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令二被告李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高花眉、田秋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373.52元。(其中原告高花眉27028.56元,原告田秋利2034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李温有驾驶证、无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3、关于原告起诉项目及金额,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温辩称,原告从后面撞到我的车上,我是靠低保生活,没有能力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在孟津县桂花大道财政局门前路段,被告李温驾驶豫CMQ807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右侧原告田秋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高花眉)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第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秋利、高花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花眉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高花眉住院78天,共花医疗费8160.49元。住院期间。原告田秋利经诊断为:骨盆软组织损伤。原告田秋利住院52天,共花医疗费3777.26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又查明,原告高花眉在孟津福兴金汤豆捞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田秋利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温驾驶豫CMQ807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秋利、高花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高花眉部分:原告高花眉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160.4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78天,依据原告工作情况,按照收入标准应计算为3900元【50元/天×7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63岁,不存在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8天,陪护1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计算为6084元(78元/天×78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78天,按照78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按照234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共计21414.49元。原告高花眉其它过高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CMQ807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花眉15134元(预留原告田秋利医疗费项内限额5000元);因被告李温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280.49元,则由被告李温承担。

关于田秋利部分:原告田秋利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777.2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54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为3607.2元【66.8元/天×54天】;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4天,陪护1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计算为4212元(78元/天×54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54天,按照54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照162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13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86.46元。原告田秋利其它过高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CMQ807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秋利12949.2元(扣除原告高花眉医疗费项内限额5000元);因被告李温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37.26元,则由被告李温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花眉各项损失共计15134元,赔偿原告田秋利各项损失共计12949.2元。

二、被告李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花眉各项损失共计6280.49元,赔偿原告田秋利各项损失共计937.26元。

三、驳回原告高花眉、田秋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温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郭艳红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