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小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小刚原审诉请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立即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107890.66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后,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孙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S****登记车主为孙小刚,2013年5月31日,孙小刚为其车辆豫DS****在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72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7月2日,孙小刚驾驶豫DS****号车在南洛高速行驶时,与刘世勇驾驶的豫K8****号车发生追尾,经南洛高速大队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刘世勇承担主要责任,孙小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小刚的豫DS****号车经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定损认定为137890.66元,扣除残值30000元,实际车损为107890.66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孙小刚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孙小刚与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S****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72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予以确认。孙小刚所属车辆经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定损107890.66元,孙小刚主张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小刚支付车损保险赔偿金107890.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74123.46元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额外承担74123.46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孙小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认定该车次要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金额承担除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外的30%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认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按照约定判决严重损害了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认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 孙小刚答辩称,本案系单纯的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小刚与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S****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72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孙小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定车损为107890.66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审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依照车损认定数额向孙小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应予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所述的保险理赔金额计算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韦艳歌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