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744号 法定代表人魏峰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一,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青梅,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青梅原审请求判令怡通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及利息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怡通公司承担。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怡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一,被上诉人宋青梅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怡通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4日向宋青梅借款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宋青梅人民币借款伍拾万(500000)元收据”、“今收到宋青梅人民币借款伍拾万(500000)元收据”、“今收到宋青梅人民币借款贰拾万(200000)元收据”。后,宋青梅多次要求怡通公司偿还借款,但怡通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宋青梅与怡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怡通公司从宋青梅处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因不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怡通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宋青梅要求怡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青梅要求怡通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宋青梅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明确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宋青梅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青梅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宋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怡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让其归还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重新裁决;诉讼费由宋青梅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怡通公司自借款后,已多次还款,该部分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应当再作为欠款本金让其再一次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不承担已还借款的利息。 宋青梅答辩称,怡通公司上诉所提到的24000元是其支付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的利息,宋青梅向其出具的收据上均注明收到的是利息,但这些利息收据在怡通公司手中,怡通公司据不向法庭提供,证明宋青梅所述真实可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在一审前调解时对方也认可2分的月利率,但要求将月利率降为1分,对此,录音和笔录都有体现。怡通公司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怡通公司从宋青梅处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因不及时偿还借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故原审判决怡通公司偿还宋青梅借款,并无错误。怡通公司上诉称,其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不应再一次偿还,对此宋青梅不予认可,而怡通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宋青梅借款本金24000元,故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