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54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杰,男,1971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刘国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原审诉请:不应当支付刘国杰最低工资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新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后,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民,刘国杰的委托代理人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国杰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因2013年12月被单位辞退后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子(2014)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国杰工作年限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国杰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额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刘国杰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且单位未向刘国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856元。双方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支付刘国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0元。对上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及刘国杰均无异议。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认为刘国杰对工资、社会保险待遇认可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解除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服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引起该诉。 原审认为,刘国杰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作为用工单位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刘国杰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的事实,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及六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支付刘国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最低工资1240元/月为标准,支付8个月共992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七条,刘国杰要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补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于法有据,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该项经济损失为17856元(1240元/月×80%×1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辩称刘国杰应聘进入单位是对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杰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0元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刘国杰尽管曾在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上班,但并未与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工资待遇、劳动保险等加以约定。我国劳动法有实行最低工资的规定,但仅应适用于正式人员。对于正式人员与临时工之间的工资差别,国家法律是允许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失业保险也如此,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缴纳。刘国杰自愿接受工资标准、失业待遇,如有异议应从劳动争议形成之日提出请求,但刘国杰在长达七年多工作期间并未提出,也没有以书面形式主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国杰的仲裁申请时效已过。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争议。如果存在所谓争议,完全可以依照劳动法提出仲裁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2008年开始施行。双方争议发生之日应是劳动争议形成之日,现在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 刘国杰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从未向刘国杰书面告知过不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刘国杰也从未放弃过主张相应权利,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在现代法律中不存在所谓的临时工、固定工等概念,全部都是合同制工人,因此刘国杰有权利依据法律享受相应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7月2日发布豫政办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增领3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刘国杰自2006年2月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审认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向刘国杰支付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支付刘国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20元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问题,《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参照豫政办第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刘国杰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七年零八个月,其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按八年计算,应享受16.5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即16368元(1240元/月×80%×16.5个月),对此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