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05号 法定代表人邢春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浩天,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得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捷利德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恒盛公司诉请1.捷利德公司清偿承揽款4095057.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捷利德公司负担。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捷利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路浩天,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得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恒盛公司与捷利德公司自2011年开始,双方以捷利德公司提供原材料或者由恒盛公司采购原材料的方式,按照捷利德公司提供图纸或要求,恒盛公司为捷利德公司加工定作直缝焊管等工矿机械配件,捷利德公司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12月31日,恒盛公司、捷利德公司双方以对账函的方式核对算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捷利德公司尚下欠恒盛公司4095057.64元未付。对此恒盛公司、捷利德公司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恒盛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恒盛公司与捷利德公司自2011年合作加工定作工矿机械配件,捷利德公司支付恒盛公司相应价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捷利德公司尚下欠恒盛公司4095057.64元未付,恒盛公司、捷利德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捷利德公司未依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加工、定作价款4095057.64元而引发本案诉争,对此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恒盛公司要求捷利德公司支付4095057.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捷利德公司不愿承担利息、分批还款的意见,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捷利德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095057.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恒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560元,由平顶山捷利德增强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捷利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捷利德公司已向恒盛公司支付的80万元扣除,捷利德公司仅向恒盛公司支付3295057.64元,且不必支付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恒盛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捷利德公司已向恒盛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尚欠3295057.64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4095057.64元。依据恒盛公司提供的20121110号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2720元。自本合同之产品自2012年11月19日开始加工,2012年12月10日完工。此项产品加工预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2012年12月13日,在完工三日内,捷利德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恒盛公司支付了5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12年12月31日,捷利德公司又向恒盛公司支付了10万元。至此,捷利德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共计6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但是,原审在对欠款事实进行认定时,未将上述两笔已经支付的费用扣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捷利德公司并未计算已经付给恒盛公司的费用,仅仅对总共欠款进行了确认。在恒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捷利德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恒盛公司偿还了20万元。对该笔费用,原审也未予扣除。因此,捷利德公司已经累计偿还了80万元费用,尚欠3295057.64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095057.64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捷利德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依据恒盛公司提供的20121110号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而对剩余费用的支付时间,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其它证明,恒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捷利德公司违反约定。因此,捷利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当然无须承担欠款所发生的利息。 恒盛公司辩称,一、捷利德公司称欠款为3295057.64元,没有任何根据,其称支付的60万元没有扣除,不符合本案实际,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经过算账,截止当日,扣除捷利德公司己支付的加工款项,捷利德公司仍欠恒盛公司4095057.64元,不存在争议,理由有三点1.对账函是捷利德出具给恒盛公司的,捷利德公司的财务盖章认可;2.在对账函上还显示,捷利德称在本公司帐薄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并不是对总金额的确认;3.在原审庭审时,捷利德公司对4095057.64元金额予以当庭认可。捷利德公司所称的60万元,恒盛公司在起诉时己经扣除,根本不在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中。二、捷利德公司称2015年3月11日向恒盛公司偿还了20万元,不是事实。捷利德公司在恒盛公司起诉后支付20万元款项和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双方在对账之后又进行了新的合作,付的是后期加工合同的材料款,和前期拖欠的4095057.64元没有关系。这部分款项,恒盛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审开庭是在2015年4月17日,如果捷利德公司是偿还恒盛公司所诉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4095057.64元的话,为何在原审时没有提出?捷利德公司提出的20万元系偿还前期借款显然不属实。三、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本案中,恒盛公司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不是一个概念,不违约,不代表其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1日,捷利德公司确认拖欠恒盛公司4095057.64元加工款项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对账函是对双方加工合同的结算,结算之后仍未付款,原审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捷利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