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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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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平顶山市远辉商贸公司、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李宏叶,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超,曾用名李超,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四人民医院(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李宏叶,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超,曾用名李超,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远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远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远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四院、润天公司向远辉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3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份至四院、润天公司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四院、润天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四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9月17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远辉公司为乙方(被委托方),四院为甲方(委托方),双方签订热水系统工程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及电话通知业主同意后,甲方委托乙方购置热水系统设备并精心设计、安装,以及费用收取,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1、工程名称:凤凰山庄第四人民医院家属楼太阳能热水工程;2、安装地点: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凤凰山庄小区;3、联系人:李超;第二条:1、工程说明:凤凰山庄第四人民医院家属楼太阳能热水工程,共计203户;2、合同总价款为:大写玖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913500.00元);第三条:工期及验收。1、工程期限:工程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安排进场时间,乙方进场后120天内完工,……2.1、工程竣工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验收;2.2、工程验收时,乙方提供工程竣工图纸、使用说明书等验收资料一份;第四条:付款与结算方式。1.1、所有款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到收款期,凭委托书收款;1.2、……;1.3、凡属甲方原因不能一次性安装设备,每期设备安装完工后三天内甲方须付清该期设备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下期设备安装。在款项结清以前,工程(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付款方式:第一栋家属楼施工完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款;第五条: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技术指标及用料要求必须按照本附件所标明规格型号配置,工程质量达到行业标准;2、本工程主机免费保修壹年(人为因素造成损坏的除外),乙方提供长期优惠的售后服务;……甲方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基建科盖章,代表人李超,乙方平顶山市远辉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李超。合同签订后,远辉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于2011年9月底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栋10号楼安装完毕。期间,由润天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以下简称润天项目部)负责收取购房业主热水供应系统安装费每户4300元。2011年10月15日,润天项目部向远辉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远辉公司依合同对凤凰山庄4、5、8、9号楼安装了热水供应系统,2012年5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截止2013年8月26日,润天项目部向远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剩余193500元未清偿,远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明,四院与妇幼保健院系同一单位两个名称。本案中所涉及的热水系统工程委托书甲方签字人李超原名李正超,系妇幼保健院基建科科长。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本案中四院所属基建科作为发包方,远辉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热水系统工程委托书》,由远辉公司负责安装凤凰山庄第四人民医院家属楼太阳能热水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及验收、工程造价、付款与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双方责任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四院基建科作为四院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四院的行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归属于四院。

关于本案下余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四院辩称其不是热水系统工程使用人,无权签订该合同;谁收取热水系统安装款就应当是谁委托安装,并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本案热水系统工程名称为凤凰山庄第四人民医院家属楼,主要使用者为四院职工,四院作为热水系统工程发包方,对工程范围、造价、付款与结算方式等内容与远辉公司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院应负有依约向远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润天公司项目部作为第三人向业主收取了热水系统安装费并向远辉公司支付72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四院免除合同责任。据此远辉公司主张要求四院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193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远辉公司主张润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远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第一栋家属楼施工完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庭审中远辉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一栋家属楼施工完毕、验收的具体时间,对于全部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份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认定,四院应付工程款193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远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市远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平顶山市远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38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