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52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娜,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浩洁,女,1990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与于浩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原审诉请:不应当支付于浩洁最低工资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新民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后,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民,于浩洁的委托代理人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浩洁为新城区湖滨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因2014年1月被单位辞退,其于2014年1月5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于浩洁工作年限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于浩洁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于浩洁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共计13680元,且单位未向于浩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上述事实,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及于浩洁均无异议。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认为于浩洁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服仲裁裁决,故引起该诉。 原审认为,于浩洁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作为用工单位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于浩洁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680元的事实,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及于浩洁均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支付于浩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最低工资1240元/月为标准,支付4个月共496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于浩洁要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补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于法有据,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该项经济损失为11904元(1240元/月×80%×12个月=11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辩称于浩洁应聘进入单位是对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未提供2013年12月与于浩洁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的于浩洁劳动仲裁申请已超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浩洁最低工资差额136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元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1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于浩洁尽管曾在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上班,但并未与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工资待遇、劳动保险等加以约定。我国劳动法有实行最低工资的规定,但仅应适用于正式人员。对于正式人员与临时工之间的工资差别,国家法律是允许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失业保险也如此,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缴纳。于浩洁自愿接受工资标准、失业待遇,如有异议应从劳动争议形成之日即2010年7月起一年内提出请求,但于浩洁在长达4年工作期间并未提出,也没有以书面形式主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于浩洁的仲裁申请时效已过。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争议。如果存在所谓争议,完全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出仲裁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2008年开始施行。双方争议发生之日应是劳动争议形成之日即2010年7月,现在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 于浩洁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新城区湖滨办事处从未向于浩洁书面告知过不履行相应法定义务,于浩洁也从未放弃过主张相应权利,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依法履行最低工资保障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法律中不存在所谓的临时工、固定工等概念,全部都是合同制工人,因此于浩洁有权利依据法律享受相应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浩洁自2010年1月开始到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上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审认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向于浩洁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支付于浩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元数额适当,本院亦于确认。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问题,《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未为于浩洁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审依法计算其应向于浩洁支付该项损失11904元并无不当。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上诉称于浩洁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浩洁要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均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故原审没有认定于浩洁超过仲裁时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城区湖滨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韦艳歌 审 判 员 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