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选民,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涵,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云,女,1946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上诉人李选民与被上诉人陈子涵、许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子涵一审请求判令:1、宏鹰公司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算,月利率3%);2、李选民及赵民一的继承人许艳云、赵萍、赵文静、赵红英、赵伟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宏鹰公司、李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卿、上诉人李选民,被上诉人陈子涵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斌,被上诉人许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陈子涵、宏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人陈子涵身份证号码:41072419790915****借款人张红伟……保证人李选民……保证人赵民一……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第四条: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3%(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另行支付)。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结息,先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第七条:借款人提供保证人赵民一、李选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第八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四条: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出借人陈子涵、保证人李选民、赵民一在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借款人宏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签章并加盖宏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3日宏鹰公司向陈子涵出具350000元借据、收据。2014年1月23日保证人赵民一、李选民分别出具保证函,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追偿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1、宏鹰公司向陈子涵借款350000元,直接扣减利息10500元后,通过银行卡刷到平顶山市骏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5820.00元、80000元共计105820元;通过银行卡又在明成商贸刷卡233680元,明成商贸扣减500元,实际拿到233180元。以上两处刷卡款全部转入李选民的银行卡。2、2013年9月26日,宏鹰公司出具聘任书,自2013年10月1日起聘任李选民为公司副经理,聘任期暂定为五年。3、2014年1月24日李选民通过银行卡给赵民一转账189000元,李选民称下余的150000元系赵民一支付给他的2013年的工资。4、赵民一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5、赵民一继承人许艳云、赵萍、赵雯静、赵红英、赵伟红,赵萍、赵雯静、赵红英、赵伟红书面放弃对赵民一财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宏鹰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陈子涵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宏鹰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陈子涵要求宏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宏鹰公司委派赵民一、李选民带公司印章到陈子涵处借款,其二人是代表宏鹰公司行使权利,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该笔款项如何分配属于授权问题,不能对抗陈子涵。陈子涵在向宏鹰公司发放贷款350000元时,直接扣减利息105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陈子涵借给宏鹰公司借款本金金额为339500元。陈子涵要求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选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陈子涵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陈子涵要求李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院予以支持。赵民一(2014年6月19日死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死亡时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并未产生,因此赵民一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子涵要求许艳云(赵民一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子涵借款本金33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以本金3395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李选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平顶山市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选民负担。 宣判后,宏鹰公司、李选民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宏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理由是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子涵一审对宏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子涵承担。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子涵原审诉称宏鹰公司所欠款项系与李选民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宏鹰公司没有委托李选民借款,也没有收到或使用款项。陈子涵出具的合同、借据,是陈子涵的工作人员,在所谓的借款到期后,通知许艳云(己经去世赵民一的妻子)到基泰大厦15楼工507房间(有一套工作人员,没有名称,向外放贷的单位)拿到的。所谓《借款合同》出借人是空白的,收据也没有出借人及借款期限,而陈子涵代理人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却有出借人陈子涵及借款期限,明显是陈子涵为了诉讼后期自行添加的,且该合同是样式借款文本,上有规范的合同编号,因此我们认为陈子涵是非法的专业放贷款组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子涵的原审起诉,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另外,一审第一次开庭陈子涵和保证人李选民未到庭,陈子涵的代理人对案件诉状上签名是不是陈子涵签署都不清楚,如何给付借款说法更是前后矛盾。法庭要求陈子涵到庭接受质证,函件被退回,其代理人在未收到法庭的通知情况下,却和保证人李选民第二次开庭按时到庭,非常蹊跷,法庭询问陈子涵代理人怎么知道开庭的,其吱吱呜呜称关系人告诉的,拒绝说出关系人的名字,陈子涵是否是真实的出借人都没有查明,判决宏鹰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