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旗,男,1971年7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梅先,女,1969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1972年11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运生,男,1971年3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利,男,1972年9月11日生。 上诉人吴伟旗因与被上诉人郑梅先、徐运生、李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梅先原审请求判令徐运生、吴伟旗、李向利偿还其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运生、吴伟旗、李向利承担。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吴伟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伟旗,被上诉人郑梅先及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上诉人徐运生、李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徐运生(乙方)作为借款人,吴伟旗作为担保人,向郑梅先(甲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并约定“乙方愿将红岩杰狮车,车牌号为豫D7****号作抵押,乙方如未按时还款,此车归将甲方所有,乙方必须过户给甲方”;担保人与借款人有连带责任。郑梅先、徐运生、吴伟旗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李向利庭审中不认可其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郑梅先在庭审中也陈述当天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人并不是本案的李向利本人。该笔借款徐运生至今未归还郑梅先。 豫D7****号红岩杰狮车的登记车主是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徐运生借郑梅先现金100000元,吴伟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至今未还,徐运生应承担还款责任,吴伟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向利辩称自己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郑梅先在庭审中也陈述当天在借款协议上签李向利名字的人并不是本案的李向利本人,因此,不能认定本案李向利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案的李向利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伟旗辩称“2014年7月14日,徐运生向郑梅先出具的一个借条,自己并不知情”,但吴伟旗在郑梅先与徐运生的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关系中仍在担保期间内,仍应承担该1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郑梅先、徐运生在2014年1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过程中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豫D7****号的红岩杰狮车作抵押,乙方如未按时还款,归将甲方所有”,该条款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该约定应视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运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郑梅先借款本金100000元,吴伟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郑梅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运生负担,吴伟旗负担连带责任。 吴伟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梅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梅先、徐运生、李向利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为李向利,而非徐运生,徐运生在本案中仅是担保人。即使徐运生是实际用款人,但吴伟旗是为李向利提供的担保,不是给徐运生提供担保,故吴伟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徐运生向郑梅先出具的借条,吴伟旗对此并不知情,这是徐运生与郑梅先之间产生的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债权的转让,这导致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故吴伟旗不应该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30日在签订协议时,吴伟旗将自己所有的抵押车辆及车辆购买的相关手续交付给郑梅先及其丈夫,因吴伟旗的担保行为不能成立,郑梅先及其丈夫应将车辆归还吴伟旗。 郑梅先答辩称,吴伟旗和郑梅先、徐运生、李向利签订的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借款关系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徐运生是实际的借款人,吴伟旗是担保人,这与借款前协商的也是一致的,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2014年7月14日徐运生向郑梅先出具的借条,是徐运生的单方意思表示,因为该借条比2014年1月30日借款协议中少了担保人,增大了郑梅先借款的风险,郑梅先当时也没有接受,为此也没有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吴伟旗要求归还车辆问题,一方面该车辆实际拥有人是徐运生,是一个独立的请求,应在一审中提出,该车辆与郑梅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运生答辩称,当时我不认识郑梅先,是吴伟旗找的郑梅先,郑梅先出借给我的钱,吴伟旗是担保人,本案的李向利对当时借款不知情。协议上乙方李向利的签字也不是本案的李向利本人签的,当时吴伟旗说随便找个人签李向利的名字算了,郑梅先夫妻也不认识李向利。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上是我用了,上诉状所述不实。 李向利答辩称,吴伟旗和徐运生是好朋友,吴伟旗和徐运生之前找过李向利,让李向利给徐运生担保,李向利没有同意。吴伟旗上诉状中说为李向利担保,又说不认识李向利,这些都不属实,因为吴伟旗和李向利早就认识,吴伟旗在本案借款之前找过李向利,当时吴伟旗说他借给徐运生钱,也不要利息,让李向利担保,李向利说你们既然是好朋友还用其来担保,李向利就没有同意。吴伟旗给徐运生担保了好几次,在舞钢法院开了两个案件的庭审了,李向利都到场了,这两个案件都是吴伟旗给徐运生担保引起的案件,一个是本案,另一个李向利去旁听了。吴伟旗给徐运生担保肯定有其一定的目的。吴伟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运生是实际借款人,徐运生借郑梅先现金100000元,吴伟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至今未还,徐运生应承担还款责任,吴伟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向利辩称自己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郑梅先在庭审中也陈述当天在借款协议上签李向利名字的人并不是本案的李向利本人,因此,不能认定本案李向利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本案的李向利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伟旗上诉称“2014年7月14日,徐运生向郑梅先出具的一个借条,自己并不知情”,因吴伟旗在郑梅先与徐运生的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关系中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吴伟旗仍应承担该1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吴伟旗要求归还车辆问题,因吴伟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伟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伟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