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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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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辉诉武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辉,男,1982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春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王军辉诉武春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辉,男,1982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春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王军辉诉武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军辉一审请求判令:1、武春义偿还王军辉欠款200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武春义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王军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辉、被上诉人武春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辉以武春义于2011年年初向其借款20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庭审中王军辉提供了一份武春义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武春义,2014年11月6日”。武春义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该欠条并没有提供借款的事实。庭审中王军辉陈述:“我分两次借给武春义35000元,其中30000元有欠条,5000元没有欠条,(2012)卫民初字第759号判决书只判决偿还我30000元,2014年11月6日我见武春义本人,让武春义还30000元,武春义说没有带现金,我又问他5000元和工资怎么说,武春义说工资和5000元给我打20000元的欠条,我当时同意了,武春义就写了这个欠条。”

另查明,王军辉曾于2012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武春义,要求武春义偿还借款35000元,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年初,武春义缺钱为由先后向王军辉借现金两次,分别为30000元和5000元,到2011年6月底,王军辉因老婆要生孩子就离开武春义,如今上述款项虽经反复追要,武春义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卫东区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卫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武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辉借款30000元。二、驳回王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武春义给王军辉出具一份欠条,但王军辉未能提供资金来源、付款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王军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军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军辉负担。

宣判后,王军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卫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武春义支付欠款贰万元给王军辉;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武春义全部承担。理由是:王军辉与武春义经人介绍2011年初认识,跟随其个人开小车,并聘请担任办公室主任。武春义向我个人借伍仟元急需他本人使用,并承诺一周以内归还。直至2011年6月底王军辉因妻生小孩离开武春义。因妻生孩子急需用钱时,找武春义讨要其借款伍仟元和所欠工资,武春义说没钱,由于多次追要此款,到2014年11月6日武春义当着卫东区法官及民警都在场的情况下,给王军辉写了个两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两天后归还欠款。但是此后再也不照面了。万般无奈王军辉于2014年12月1日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卫东区法院依法判决武春义返还王军辉贰万元。在庭审中武春义什么都认可。但卫东区法院的判决书非法驳回王军辉的诉讼请求。故引起王军辉不服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武春义支付王军辉贰万元,从而达到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

武春义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王军辉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春义偿还35000元欠款时,卫东区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卫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武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辉借款30000元。二、驳回王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武春义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王军辉向其索要剩余5000元欠款及工资时,武春义自愿给王军辉书写该欠条,一审庭审中武春义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武春义书写该欠条之后没有提出异议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武春义对尚欠王军辉5000元借款及15000元工资事实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武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军辉2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300元,合计600元,由武春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张新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