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彩真与陈杰、柴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真,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柴万红,男,1970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王彩真与被上诉人陈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真,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柴万红,男,1970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王彩真与被上诉人陈杰、原审被告柴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杰诉请:柴万红、王彩真二人共同偿还向陈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王彩真、柴万红共同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后,王彩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彩真,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柴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杰与柴万红系朋友关系。柴万红与王彩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柴万红向陈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柴万红,2014.12.15。上述款项到期后经陈杰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陈杰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柴万红借陈杰50000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柴万红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杰、柴万红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柴万红应自陈杰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2015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彩真作为柴万红的配偶,应对陈杰50000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柴万红、王彩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柴万红、王彩真共同负担。

王彩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陈杰对王彩真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王彩真已与柴万红离婚,不是柴万红的配偶,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王彩真与柴万红共同偿还陈杰50000元借款不符合本案事实,且显失公平。

陈杰答辩称:王彩真与柴万红是在陈杰起诉后才办的离婚手续。此行为属假离婚,逃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

柴万红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陈杰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与柴万红、王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审理;二、王彩真和柴万红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三、二审时,柴万红于2015年8月7日到庭接受了询问,并表示在2015年8月30日前自筹40000元调解此案。到期后,柴万红没有履行该承诺。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5日,柴万红向陈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柴万红也认可收到了该50000元,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已生效,陈杰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另该借条也证明该诉争借款发生在柴万红与王彩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支持陈杰的起诉请求,并无不当。王彩真上诉主张原审时其已与柴万红离婚、不存在夫妻共同向陈杰借款且应共同清偿的事实,但王彩真提供的证据即离婚证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诉争借款不是其与柴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彩真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彩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彩真,原审被告柴万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