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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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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冠丽,院长。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冠丽,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王某某诉请判令:1.市人民医院被告因感染乙型肝炎病毒给王某某在生产女儿黄某甲多支出的损失617元;2.市人民医院承担因过错使王某某感染乙型肝炎病毒所造成损害,并承担以后花费的所有费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诉讼费由市人民医院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王某某因停经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妊娠,并做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因输血市人民医院给王某某做了血液化验。市人民医院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报告单(基本类型:血清,检验目的:快速四项,检验方法为金标法,门诊、急诊专用)中显示:乙型肝炎病毒抗原为阴性(参考值为阴性)。当天下午,市人民医院分三次给王某某输入标本编号分别为:4104013013662、4104013018394、4104013024297的三袋血液。2013年5月5日,市人民医院又给王某某做了血液化验,市人民医院检验科免疫报告单(基本类型:血清)中显示: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为阳性(参考值为阴性),乙型肝炎病毒e抗体为阳性(参考值为阴性),乙型肝炎病毒核心抗体为阳性(参考值为阴性)。2014年5月19日,平顶山现代妇产医院(以下简称现代妇产医院)出具的王某某血液化验检验报告单(基本类型:血清,备注:金标法)对项目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结果为空白,同时出具的另一张报告单(基本类型:血清,备注:胶体金法)显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为弱阳性(参考值为阴性),乙型肝炎e抗体为阴性(参考值为阴性),乙型肝炎核心抗体为阴性(参考值为阴性)。2014年5月21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免疫报告单(基本类型:血清)中显示:乙肝表面抗原(HBsAg)为阳性(参考值为阴性),乙肝e抗体(HBeAb)为阳性(参考值为阴性),乙肝核心抗体(HBcAb)为阳性(参考值为阴性)。2014年11月25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总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基本类型:血清)显示:乙肝表面抗原为阳性(参考值为阴性)。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在现代妇产医院生下女儿黄某甲,2014年6月30日,王某某家人在平顶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黄某甲打免疫球蛋白花费317元。市人民医院给王某某输的标本编号分别为:4104013013662、4104013018394、4104013024297的三袋血液来源于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市中心血站),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输血信息显示,标本编号分别为:4104013013662、4104013018394、4104013024297的三袋血液均合格。

原审庭审过程中,市人民医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所患乙肝是否因医院输血所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2015临609退卷函以委托事项所涉及的专门问题业已超出本中心鉴定能力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王某某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4日分三次给王某某输血,第二天王某某检查出乙型肝炎。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主要是血液传播、母婴传播及性传播,皮肤粘膜破损传播也有一定比例。王某某所输血液是市中心血站提供的标本编号分别为:4104013013662、4104013018394、4104013024297的三袋血液均合格。王某某以市人民医院给其输血感染乙型肝炎要求市人民医院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市人民医院给其所输血液携带有乙肝病毒或所用输血器具携带乙肝病毒,因此王某某以市人民医院给其输血感染乙型肝炎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民医院赔偿王某某因感染乙肝病毒造成的生产女儿黄某甲额外支出的617元损失;承担因过错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王某某因治疗乙型肝炎病毒以后花费的所有费用、并给予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理由是:王某某因停经2个月于2013年5月4日早上去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查血,后又做了B超未发现病因,为进一步确诊决定做阴超。在王某某去厕所过程中晕倒在厕所内,经妇科抢救在抢救中因大出血需要输血,在做了各项检查后进行输血,分别于2013年5月4日15时20分输入第一袋血,2013年5月4日18时20分输入第二袋血,2013年5月4日20时40分输入第三袋血。2013年5月5日的市人民医院检验科免疫报告单的检测结果显示: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阳性,乙型肝炎病毒e抗体阳性,乙型肝炎病毒核心抗体阳性。输血前市人民医院基因扩增检验实验报告单中显示:乙型肝炎病毒抗原为阴性,以及市人民医院临床输血申请单的各项指标均为阴性,Anti一HCV:阴性。在市人民医院的一本病历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检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并且,市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在无相应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以王某某无证据驳回王某某的请求实属错误。

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所称的其女儿所产生的损失617元,王某某虽然是法定代理人,但不是当事人,其无权主张该权利。王某某所患乙肝并不是在医院输血所致,其上诉引用的《证据规定》第4条已经过时,被侵权责任法所取代,应谁主张谁举证。从1995年开始,平顶山市成立了中心血站,所有血液的采集、储存都由中心血站完成,医院只是使用单位,中心血站供应的每袋血都有条码标志,市人民医院给上诉人输的血及血液的身份标志,病历上有明确记载,平顶山市中心血站对该四袋血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证明给王某某输的血是合格血液。王某某的病历中有输血治疗同意书,时间是2013年5月4日,有家属签名,输血前医院已经对王某某进行了告知,且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和后果也进行了告知,不存在没有告知的情况。因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