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新,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延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香兰,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王海新诉被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海新诉请:一、判令四铃公司支付欠款57165元;二、诉讼费由四铃公司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后,王海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者、马延波,四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海新经营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长期为四铃公司指定的商户安装门头招牌,四铃公司也陆续支付相应款项。王海新诉称其于2008年上半年再次按照要求做门头招牌的费用57165元已向四铃公司挂账,并出示了岳晓声的报告和有岳晓声等人签名的费用单,报告内容为:“报告公司领导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新华区荣宝斋工艺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为我公司制作广告门头,先后于2008年7月8日、2008年8月1日向公司开具了发票,新华区荣宝斋工艺部计73993.80元,卫东大海工艺装饰部57165.00元(记账联分别附后)因当时种种原因,发票丢失,特呈报告,请求挂账。公司办公室经办岳晓声2009.6.4。另附费用名称一份:新华区荣宝斋工艺部83993.8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的费用),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47165.00元。合计131158.80元,经办人,岳晓声,2009.6.4。张松亭2009.6.6。属实杨红军。已核实有十几家已拆掉,雒爱枝,2009.6.7。”以上签名四人均为四铃公司员工,后陆续离职,岳晓声在离职前任四铃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海新。王海新出示的发票记账联显示的开票日期是2008年7月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出示的证明显示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已于2005年8月8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岳晓声于2008年4、5月份离职,在离职前任四铃啤酒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张松亭2009年6月份不再担任销售总监职务,但其还在四铃公司其他部门任职。杨红军负责市区销售工作,其称对该两笔债务并不知情,也没有听他人说过有该两笔债务,其签字系岳晓声让其所签,雒爱枝签字时负责售后服务。四铃公司报销支付款项的程序首先应有业务员在做门头清单上签字确认、督导核实、销售经理签字、销售总监签字、总经理签字,财务总监复核,然后挂账。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海新以其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的名义给四铃公司做门头,四铃公司欠其款57165元未支付,该款的做门头手续及发票在四铃公司处挂账丢失,丢失后重新补办了相关手续,四铃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已签字,但未挂账,要求支付做门头款。经查,王海新所提供的手续均为补办,报告和费用单中虽然有岳晓声、张松亭、杨红军、雒爱枝的签名,但岳晓声在签名时已经离职,其离职前为办公室主任,张松亭也不再担任销售总监职务,杨红军负责市区销售工作,不负责报销签字事宜,雒爱枝只负责售后服务,所补办的手续没有总经理签字,也没有财务总监复核,也未挂账。综上,王海新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始手续,从报销程序上不符合报销签字的形式,因此王海新依据上述相关证据要求四铃公司支付571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原告王海新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9元,由原告王海新承担。 王海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铃公司支付王海新承揽欠款571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四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海新与四铃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一直是存在的,本案中,因四铃公司的原因将相关原始票据丢失,其本身就应该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却认为需上诉人王海新承担不利后果,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证人岳晓声对诉争欠款事实进行了还原及没有新的债权债务产生。岳晓声证明:在2008年时,王海新已将涉诉工程量的相关材料全部交给岳晓声核实后,张松亭、杨红军、雒爱枝等人再进一步核实后,全部签字准予挂账。因当时四铃公司正在改制,管理混乱,导致上述材料丢失。2009年6月,岳晓声、张松亭等人只是对韩国宇所诉未挂上账的工程量的重新核实。岳晓声等是经办人,对当时事实最为了解,重新核实只是对诉争事实予以还原。通过韩国宇提供的书证及岳晓声的出庭证言,足以证明诉争款项是真实存在的。而原审却以岳晓声签名时已离职,其他3人的签名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为无效,是错误的。 四铃公司答辩称,王海新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一方面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王海新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海新主张我们单位弄丢了票据所以报不上账,但这个事实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王海新提供的一张报告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岳晓声签字时已经离职半年,他没有签字确认厂方债权的职权,而另外两个签字雒爱枝与张松亭是否是其本人签字,由于这两个人先后离职无从考察,关键是这两个人都没有签字确认单位厂方债权的职权,另一个签字人杨红军已经明确表示不清楚这回事。根据当时厂方的管理规定,只有单位总经理朱欣义才有签字确认债权的职权,所以王海新本身的报告单无法确认债权。另外王海新提供的另一份书证就是发票存根联,经过原一审和二审的调查很明确得知这张发票是假发票,无法到达证明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新对其据以主张四铃公司支付欠款的《报告》及其《费用单》中岳晓声、张松亭、杨红军、雒爱枝的签名均为补办没有异议,且因岳晓声在签名时已经离职,其离职前为办公室主任,张松亭、杨红军和雒爱枝不负责报销签字事宜,所补办的《报告》及其《费用单》没有总经理签字,也没有财务总监复核,该笔欠款在四铃公司账面也并未挂账显示,四铃公司对欠款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王海新的主张并无不当。王海新上诉主张四铃公司应当支付欠款5716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王海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