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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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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水连与被告崔卫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461号 原告孟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1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461号

原告孟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1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农历12月6日同居生活,1994年2月11日生一子取名崔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现原、被告分居长达18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29日同居生活,1994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1996年春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分居生活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丽

审判员 朱文靖

陪审员 史伟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