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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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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新利诉被告李兆格、郑州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38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38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郑州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李某、被告郑州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车与其驾驶的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其1、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8200元;2、医疗费6367.70元;3、护理费1804.30元;4、伙食费810元;5、营养费810元;6、误工费5400元;7、交通费500元;8、手机损失费1499元;9、拖车费2800元;10、车接费600元;11、评估费1300元,共计40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其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

被告郑州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若查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入交强险、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豫AQ1702货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郭楼镇戚林与前方同向原告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韩某、郭某受伤和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15)第28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即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支付医药费6367.70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的货车2015年7月28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作出(2015)第3116号估价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总计损失18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同时原告支付拖车费2800元、接车费600元。另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损坏手机一部,购价1499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商业险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

另查明原告徐某系农业户籍,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阳光品味装饰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公司保险单、平舆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估计鉴定报告书一份、住院证、病例、医药费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伟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产生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药费6367.70元;2、伙食费810元(30元×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4、护理费1804.30元(24391.45元÷365天×27天);5、误工费1804.30元(24391.45元÷365天×27天);6、车辆损失费18200元;7、拖车费2800元;8、接车费600元;9、评估费1300元;10、手机损失1499元;11、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计39621元。先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771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908.6元;计13626.30元。再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99元。余下的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款34725.3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平舆县工商银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评估费1300元,计款271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毅

审 判 员  朱文靖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