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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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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

河南省平舆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典礼。1999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5年2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4月举债购置一辆北京现代车,2013年6月发现被告有外遇,期间被告父亲找回被告两次,被告均无故离开。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没有给两个孩子负担过抚养费,期间被告电话联系其母亲表示愿意回家好好过日子,也一直没回来,2014年10月,被告父亲找回被告要求回家,被告没说几句话又借故离开,并把手机号码也换了,后彻底联系不上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5年2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李某某现在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陈述、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百旺

审判员  王 露

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