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858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塔寺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15。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一被告的雇员,第一被告是雇主,原告从事外粉工作。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致使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严重受伤,后在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医院治疗21天,现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4067.16元,其中医疗费17738.4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701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共计104067.1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第一被告王某某不具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当,如起诉我公司,应走劳动仲裁程序;我公司认为,原告和王某某形成的关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一处。工程位于平舆县西洋店镇“西洋新城”2B楼,在施工中,被告王某某因工程紧张,经人介绍找到原告郭某某。经协商,原告郭某某从事工程内外墙粉刷,约定内墙粉刷一平方7.5元,外墙粉刷一平方13.5元。原告又找到郭小举、冯明选、赵宏选等人。2014年12月8日,原告郭某某从事外墙粉刷时,因楼层夹道放不下架子,搭的顶子比较高,原告踮脚粉刷时因身体倾斜从两层竹排上掉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7673.4元。2015年3月3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同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郭某某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及郭小举等人所施工内容,由郭某某及郭某某授权的人领取工程款。
郭某某的父亲郭苟虎生于1948年8月15日,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8岁,郭某某的母亲使小显生于1948年8月15日,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8岁,郭苟虎、使小显共生育四个子女。郭某某之子郭二帅生于1998年12月1日,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16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在承包工程施工中受伤,不应由发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郭某某承包,应由王某某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原告郭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38.4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20×20%=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11天,误工费为2863.53元(9416.10÷365×111=28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630元);营养费420元(21×20=420元);护理费541.75元(9416.10÷365×21=541.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而郭某某之父郭苟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62.87元(6438.12元×12×20%÷4=3862.87元),郭某某之母使小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62.87元(6438.12元×12×20%÷4=3862.87元),郭某某之子郭二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7.62元(6438.12元×2×20%÷2=1287.62元),合计为9013.36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8541.44元,因而被告王某某应该赔偿原告26562.43元(88541.44×30%=26562.43元),减去其垫资的6000元,原告王某某还应赔偿2056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2056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1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9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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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