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07号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张某已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在平舆县阳城镇张营村委贾庄附近时,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6139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辨及反诉称,1、引起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甲横穿马路,且骑电动车带有人员,原告提供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张某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02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2.86元,误工费464.35元等合计44328.24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要求赔偿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已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反诉人却要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某已驾驶摩托车在平舆县阳城镇张营村委贾庄附近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乘坐杨丽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杨丽、张某甲、张某已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张某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丽无责任。原告杨丽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5855.3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部皮肤挫伤3、右侧口腔黏膜挫裂伤。2015年5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张某已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94.6元,2015年2月18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224.23元。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2015年7月20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损伤构成残疾,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赔偿对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某甲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用为25855.3元;2、误工费2321.78(9416.10/年÷365天×90天);3、护理费619.14元(9416.10/年÷365天×24天);4、营养费为720元(30元×24天);5、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5、鉴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20年×10%);7、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合计61228.42元。被告张某已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为8518.83元(1294.6+7224.23元);2、护理费206.38元(9416.10/年÷365天×8天);3、营养费为240元(30元×8天);4、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5、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处方笺请求的医疗费,因无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在校学生,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3657.41元。原、被告身体的损伤是由于双方不遵守交通规章发生相撞造成的,对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故双方应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5:5承担对方的损失。被告张某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故被告张某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28173.12元,下余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55.3元,由被告张某已承担11527.65元(23055.3元×50﹪),被告张某已合计应赔偿原告张某甲49700.77元。被告张某已受伤产生的费用33657.41元原告张某甲应承担16828.71元(33657.41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49700.7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已1682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1316元,反诉费454元,被告张某已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雅军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