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13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崔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达8年余,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子。 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庭后被告到庭书写情况说明一份:1、同意离婚;2、抚养次子;3、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抚养费计300000元,如原告不支付上述费用,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双方生育长子陈某已,2000年8月生育次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崔某夫妻感情已破裂,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长子陈某已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庭后书写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达8年。且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与被告崔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崔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崔某亦自认其与原告陈某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要求原告陈某甲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抚养费计款3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之二子均年满十周岁,且长子陈某已愿随原告生活,次子陈某丙愿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之长子由原告抚养,之次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崔某离婚后生活困难,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甲应给予被告崔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子陈某已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之次子陈某丙由被告崔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经济帮助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