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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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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来子与被告杨梅英、郭亭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655号 原告郭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655号

原告郭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杨某某、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200元;2、护理费700元;3、误工费8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210元;6、交通费800元;7、康复费500元等损失总计549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打原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为此与原告郭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与郭某甲发生相互拉扯,引起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7天。经诊断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左股部软组织损伤;3、36牙周炎Ⅲ度松动。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平舆县人民医院药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纠纷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为宜。原告请求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郭某乙对其有伤害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郭某甲损失有:1、医药费:2199.3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30×7);3、营养费:140元(20×7);4、护理费:467.78元(24391.45÷365×7);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067.08元。原告请求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请求康复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请求交通费因交通费实际发生,应酌情50元为宜。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为1840.25元(3067.08×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经济损失1840.2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