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62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霍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典礼生活。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已分居七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其抚养儿子。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12月12日生女儿霍某甲,1998年6月6日生儿子霍某乙,现霍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平舆县老王岗乡孙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霍某某自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霍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霍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