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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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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军长、年大景与被告蔡明礼、冯书格、蔡鹤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674号 原告蔡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年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1962年出生,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674号

原告蔡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年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冯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蔡某丙,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某甲、年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冯某某、蔡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蔡某乙、冯书格、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年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20时左右,三被告和其他两人撞开原告家的门,说原告年某某白天将被告租种土地的玉米苗拔掉几颗,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把二原告殴打致伤。请求赔偿蔡某甲损失:1、医疗费4787.01元;2、护理费735.13元;3、误工费735.13元;4、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22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7307.27元。等损失总计11415元。年某某损失:1、医疗费4850.98元;2、护理费735.13元;3、误工费735.13元;4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22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7371元。以上共计14678.51元。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年某某拔掉被告租种土地的玉米苗,被告蔡某乙、冯某某就到原告家中,为此与二原告蔡某甲、年某某发生争吵,后三被告蔡某乙、冯某某、蔡某丙与二原告蔡某甲、年某某争吵后相互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蔡某甲、年某某受伤住院。原告蔡某甲于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睑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额顶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颧部软租种挫伤;4、左下肢皮肤擦伤;5、右下肢皮肤擦伤;6、左耳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539.48元。原告年某某当日住进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部软组织损伤;2、臀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关节皮肤挫伤;4、右侧额顶部软组织肿胀;5、脑震荡。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527.86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蔡某乙、冯某某、蔡某丙与二原告厮打致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蔡某甲损失有:1、医药费:4539.48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3、营养费:220元(20×11);4、护理费:735.08元(24391.45÷365×11);5、误工费:735.08元(24391.45÷365×11);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659.64元。经核实原告年某某损失有:1、医药费:3527.86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3、营养费:220元(20×11);4、护理费:735.08元(24391.45÷365×11);5、误工费:735.08元(24391.45÷365×11);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648.02元。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交通费因交通费实际有发生,应酌情各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冯某某、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甲经济损失6659.64元,年某某经济损失5648.02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某乙、冯某某、蔡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