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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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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复兴、谢怀保、谢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某,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巧华,平舆县人。系原告李思达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复兴,遂平县人。 被告谢怀保,平舆县人。 被告谢小华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某某,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巧华,平舆县人。系原告李思达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告谢复兴,遂平县人。

告谢怀保,平舆县人。

被告谢小华,平舆县人。

原告某某诉被告谢复兴、谢怀保、谢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谢复兴、谢怀保、谢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谢小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QQ2082小型普通客车,在平舆县郭楼镇三陈村委二陈庄内,撞着路边的行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后转郑州市解放军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1天。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谢小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该肇事豫QQ208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谢复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854.5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191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复兴辩称,车已经卖给父亲谢怀保了。

被告谢怀保辩称,车卖给我了。我没有开车,谢小华是跟着我干活的人。但我没有让他开车,他私自开的。

被告谢小华辩称,我喝醉了开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谢怀保驾驶豫QQ2082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着被告谢小华,当车行驶至平舆县郭楼镇三陈村委二陈庄时,被告谢怀保下车(未拔车钥匙)后,将醉酒的被告谢小华遗留的车内,被告谢小华驾驶该车将路边的行人李某某撞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1月18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26854.5元医疗费。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谢小华与被告谢怀保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QQ208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谢复兴,庭审中被告谢怀保提供买车协议证明,被告谢复兴将松花江面包车卖给被告谢怀保;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被告谢小华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费发票、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买车协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2015)平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复兴是登记车主,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豫QQ2082小型普通客车已卖给被告谢怀保并提供买车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买卖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买车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豫QQ2082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谢怀保,被告谢复兴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谢怀保辩称豫QQ208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有交强险,但保险期间于2014年11月9日已经届满,本次事故系2014年11月16日发生,应视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谢怀保是投保义务人,被告谢小华是侵权人,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二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被告谢怀保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且在其下车后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谢小华承担80%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请求医疗费26854.5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315.67元(9416.1元/年÷365天×51天),超过该数额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2252.3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32147.87元,被告谢小华与被告谢怀保应连带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0104.5元,被告谢怀保承担20%为4020.9元,被告谢小华承担80%为160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231.47元,其中被告谢怀保对交强险责任限额32147.87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谢怀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巧华承担47元,被告谢小华承担1040元,被告谢怀保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腾

审判员  邵巍

陪审员  朱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