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6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96年4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和同村其他男子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十几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原告陈述、高杨店镇中高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双方长期相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