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梁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交往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后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贵院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8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网上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9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1月28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5年1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人一直分居生活,仍无来往,说明夫妻关系未有缓和,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真患有椎间盘突出,原告梁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相应经济帮助,经济帮助酌情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