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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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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卫生、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与任某某于2000年1月2日再婚,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5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任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双方以44140元购买的位于义马市连银小区5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新编号为31号楼)的房屋一套、床两张、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

原审认为:任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李某某同意,原审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到任某某没有工作,双方在婚后购买的房屋系任某某婚前所有的房屋改建,故该房屋由任某某享有使用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任某某与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义马市连银小区53号楼2单元3楼东户(新编号为31号楼)的房屋一套由任某某享有使用权;床两张、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任某某所有;三、任某某支付李某某房款35000元;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与任某某结婚后,对其关怀备至,拿出49600元购买了现共同居住的房屋,一审中抱着好合好散的心理勉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不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来源作出判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是我机电厂棚改分房不是任某某房屋棚改分房,房款也是我出资的。请求改判1、义马市连银小区31号楼2单元3楼东户使用权归我;2、床、冰箱、电视机归我所有,我愿支付任某某1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我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分配的棚改房,李某某一审时对证据无异议,一审照顾女方利益,判决房屋由我享有使用权,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后勤保障部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是该单位职工,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单位职工棚改福利分房,本单位职工有居住、继承权、无买卖、转让权。2、义煤集团棚改房入户调查表、棚改房分房名单,河南南车重型装备公司后勤保障部证明一份,证明其是煤炭职工,享受棚改房分房政策,享受棚改房560元/平方米房价,外单位人员为1080元/平方米。

任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没有出证人签名,不能推翻房屋是我个人房屋拆迁享受棚改房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李某某享有分房资格,入户调查表记载的平房示意图是我的五间自有瓦房,从房屋坐落的位置、房号、都能证明是我的婚前个人房屋,另外,只要是棚改房都是560元/平方米,棚户房对外不允许销售,不存在1080元/平方米。

被上诉人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榕花建国宾馆证明一份,以证明任某某婚后有收入;2、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后勤保障部证明一份,以证明任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是在其自有房屋拆迁基础上享受棚改房政策;3、义马市副食品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任某某购买该公司的房屋在棚户区拆迁范围,因棚户改造目前已全部拆除;4、义煤集团棚改房入户调查表一份,表内标注房屋位置、面积、平面示意图以证明其自有房屋拆迁享受棚户分房政策,同时欲证明如果义煤集团职工在棚户区没有房屋,不享有棚改房政策。5、候喜爱、赵翠峰、李巧玲、闫东梅、黄寸鹏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与任某某多年邻居,均享受棚户政策分得棚改房。其中证人候喜爱出庭作证。

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后勤部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户主是我,说明我享有分房资格,对证据3证明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4棚户入户调查表和我出示的证据一样,能够证明我的主张,对证据5证人证言,对五间平房是任某某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任某某一直居住。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交了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后勤保障部的出具的证明,首先该后勤保障部只是该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次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该保障部出具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交的棚改房入户调查表、棚改房分房名单,任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任某某提交的义马市副食品公司的证明与购房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位于义马市新义街桥北村的五间瓦房是任某某婚前个人所有,李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予采信。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婚后有收入、证据4棚户入户调查表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相同,应予采信。对任某某证据5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原位于义马市新义街桥北村的五间瓦房属任某某婚前个人所有,与棚户房入户调查表上显示的住房平面示意图、位置、房号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双方目前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在任某某婚前房屋拆迁基础上改建有异议,但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现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因为其是煤炭职工所以享有棚改房分房资格的主张。结合棚改房入户登记表上显示的拆迁房屋平面示意图,能够认定拆迁的房屋是任某某婚前个人所有的五间瓦房,现有住房是在此基础上根据棚改政策,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一审判决该房屋由任某某使用并无不当;因涉案房屋属于棚改房,享有国家政策性福利,不宜按市场价进行分割,一审判决任某某支付李某某房款35000元适当,一审对其他财产分割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