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59号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文明路商业街综合五楼。
法定代理人张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杨,男,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曲春强,男,
上诉人王建军、上诉人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杨、原审被告曲春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上诉人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上诉人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曲春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伟华公司从总包河南森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三门峡市商务中心龙湖(即龙虎)社区二标段地基处理工程,由曲春强在工地负责施工。2013年6月12日,杨杨到该工地向王建军讨要工资,双方协商决定由杨杨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龙湖(即龙虎)社区二标段工地工作,给王建军开夯机。2013年6月13日杨杨到工地开始工作,6月14日早上9时许,杨杨在开机工作时夯机尾部翘起后又突然落下,造成杨杨从夯机上摔下腰部受伤,后杨杨被送入三门峡市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5天后杨杨出院,花费医疗费2106.01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医嘱:卧床半年,3个月后复拍片。2014年4月14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杨伤残构成八级伤残。杨杨住院期间,王建军、曲春强支付杨杨8000元。
关于杨杨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106.01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佐证;2、护理费,杨杨住院5天,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经计算为306.82元;3、误工费,杨杨在建筑工地打工,没有固定收入,杨杨要求计算95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依法照准,参照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经计算8522.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应为150元;5、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5天共计100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八级,根据杨杨的伤残等级和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应为134388.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杨父亲63岁,母亲61岁,均为农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分别应为17年和19年,杨杨兄妹三人,经计算应为20259.83元。杨杨儿子16岁,女儿8岁,杨杨夫妻二人抚养至成年分别需2年和10年,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经计算应为10129.91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79863.68元。
原审认为:杨杨受雇于王建军,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杨杨受伤,造成八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杨杨的雇主王建军应当赔偿杨杨的经济损失,伟华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杨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接受过相关培训,没有施工资质,仍然接受了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即53959.10元,其余损失125904.58元应由王建军承担。伟华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了曲春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伟华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且曲春强个人也不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伟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建军以其与杨杨之间为租赁关系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杨杨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杨杨不予认可,王建军仅有两个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证,没有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赔偿杨杨经济损失125904.58元,已付8000元,剩余117904.5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杨杨承担900元,王建军承担2000元。
宣判后,王建军不服,上诉称:1、王建军与杨杨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杨杨受伤程度赔偿责任。一审证人张海、高捞子证明王建军将夯机租给杨杨使用,由杨杨在曲春强承揽的陕县雷湾“龙湖社区”住宅楼工地进行桩基夯实作业,杨杨每月付给王建军5000元租金。杨杨与王建军是租赁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杨杨系农村居民,原审提交的“洛阳永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明、工资表不真实。原审没有认定,却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伟华公司上诉称:1、伟华公司与杨杨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杨是王建军找来的工人,工程结束后由曲春强按照杨杨承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与伟华公司没有劳务关系。2、杨杨与曲春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杨杨租赁王建军的夯机到曲春强处承揽夯机工作,对在承揽工作中造成的损失杨杨作为承揽人应自行承担。3、曲春强承包工程,也认可与河南伟华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伟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杨杨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审判决责任比例错误,伟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审认为杨杨在洛阳永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杨杨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6、原审在判决时遗漏了原审被告曲春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将案件发回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伟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17904.58元,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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