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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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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松诉王松龄、孙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王松龄,男,汉族,35岁。 被告孙翠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刘学松与被告王松龄、孙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松龄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松龄户口

被告王松龄,男,汉族,35岁。

被告孙翠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刘学松与被告王松龄、孙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松龄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松龄户口虽在社旗县,但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工业路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而被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社旗,但申请人长期在南阳生活,因此本案应由宛城区或卧龙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交付的房屋系不动产,该房屋位于社旗县,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松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枫林

审判员  申莹萍

审判员  江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