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民辖初字第001号 原告姬某某,男,39岁。 被告毛某某,女,48岁。 被告姬某甲,男,41岁。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毛某某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姬某甲的居住地为河南省南召县城郊乡柴岗村陈上组20号,有(2014)社民一初字第0067号判决书为证,本人的居住地为南召县城郊乡上菜园村沟口组16号,该案应移送至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垫付款问题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毛某某的住所地虽不在社旗县,但被告姬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社旗县。故该案应由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枫林 审判员 申莹萍 审判员 江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