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男,44岁。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关系引发纠纷,所涉各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玉山县,且根据原被告等签订的《股东合伙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发生纠纷由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送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和其他人合伙开发社旗县原华夏电器厂区锦绣嘉苑房地产,开办社旗县龙韵房地产开发公司,全体合伙全额投资进行商业运作,原告占股份61%作为项目经理,被告占22%股份,2013年2月2日协议退伙,结算后,被告取走与份额相应的资产,后期工作由原告一人进行。2013年12月27日经权威机构进行测绘,房产测绘报告显示售房面积与客户住房面积产生误差,整个锦绣嘉苑共退还购房款1517739.55元,且后期又在小区增加绿化带及健身器材、生态砖、排水改造等设施。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份额333902.6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原告诉求,原告基于合伙关系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属追偿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递交了2008年12月28日所签的《股东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投股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投股人同意选择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受理本投股股体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该案应由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枫林 审 判 员 申莹萍 代理审判员 马艺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