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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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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辖初字第002号 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工业园富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学钦,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元路49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辖初字第002号

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工业园富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学钦,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元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生,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元路490号,原告诉求货款不存在,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社旗县。故虽然被告住所地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枫林

审判员  申莹萍

审判员  江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