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辖初字第002号 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工业园富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学钦,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杭州西湖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元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生,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元路490号,原告诉求货款不存在,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社旗县。故虽然被告住所地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枫林 审判员 申莹萍 审判员 江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